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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佩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沈欣柔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並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分179期,利率5.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200元。
然聲請人於101年5月26日罹患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中風),無法工作,僅能以當初軍人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本金陸續清償協商款項,勉強清償至103年2月即第55期,迫不得已毀諾,是聲請人有顯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負無擔保債務共1,400,622 元,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合庫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8年7月間協商成立,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8年8月起,分179期,利率5.5% ,每月應償還款項15,200元,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繳納55期,而於103年2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及合庫銀行東嘉義分行103年6月18日合金東嘉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聲請人帳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收入部分:⒈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因罹患腦血栓合併腦梗塞,自101年5月26日起離職,迄今並無工作,目前僅每半年領取退役奉 208,032元,每月平均收入為34,672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其台中榮總嘉義醫院101年6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00000000000000)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5至17、90、102至109頁),堪信屬實。
⒉另觀諸聲請人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分別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利息收入189,234元、189,180元,本院乃函請聲請人說明之。
經聲請人函覆略以:聲請人以軍保金 1,051,000元,指定存入台灣銀行嘉義分行,每月可享有18% 優惠利息,並且以該優惠存款1,051,000 元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質借,於103年4月23日自願放棄優惠存款中途解約,抵償質借款,並於同日結清銷戶,目前已與台灣銀行無債權等語,並提出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證明書、聲請人台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4、 91至10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查有關聲請人上開利息性質、本金金額若干及擔保品等情,經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略以:債務人許佩佐於80年10月 1日在本行開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將其退伍金優惠存款以定期性 2年期儲存登錄於該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摺內,年利率18%,每2年屆期辦理續存。
擔保品係指許佩佐所儲存之退伍金優惠存款等語,有該分行103年6月23日嘉義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48頁)。
且經檢視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函覆聲請人存款本金及其利息等文件資料,聲請人優惠存款已於103年4月23日中途解約銷戶,有前揭函文所檢附之聲請人帳戶明細、優存已開戶定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故原告主張其優惠存款中途解約,已結清銷戶乙節,洵堪採信。
⒊基上,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將優惠存款解約後,每月已無優惠存款利息收入,故應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4,672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租金10,000元乙節,固提出嘉義市○○街0號(聲請人現居地)102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屬實。
然聲請人陳稱:房子只有我跟太太同住,還有帶孫子。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
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租賃費用,已相當於內政部所公告之 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以維持最低生活必要之租金支出而言,已顯屬過高,是本院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市,且僅與配偶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 6,000元為適當。
故聲請人此項費用以每月 6,000元為必要支出,逾此範圍部分應加以剔除,不予認列。
⒉關於水費及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水費 390元、電話費 313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附卷為憑,經核所主張之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復有實際支出單據附卷可證(詳本院卷第29、32頁),應准予認列。
⒊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電費 3,113元,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附卷為證。
然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每月電費支出為何高達 3,113元?聲請人陳稱:因為我中風天氣會有影響,要整天開冷氣等語(詳本院卷第 161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有鉅額債務,則為償還債務,本應樽節開支,且以聲請人用電情形,已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標準,是聲請人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復參酌聲請人目前僅與配偶 2人同住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電費以 1,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⒋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 8,000元云云。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4分之3,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⒌醫療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就醫所需費用 3,000元云云。
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每月醫療費必要性為何?經聲請人函覆稱:其手腳酸麻刺痛需要貼藥布或推拿等語,並提出建生中醫診所收據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 82、125頁)。
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再次復詢之:每月醫療費用為何需要高達3000元?聲請人亦陳稱:因為我手腳會酸麻,要貼藥布跟推拿,我是榮民所以健保免費,就診掛號免費,而且我也有殘障證明等語(詳本院卷第 161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榮民身分,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故聲請人就醫毋庸支付醫療費用。
並參酌聲請人並未提出推拿及貼藥布係屬改善手腳酸麻之必要醫療行為之證明等情,故此部分應予剔除。
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行動不便,外出需搭計程車,每月支出交通費 1,500元云云。
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可資佐證,然交通費用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參酌聲請人為39年 2月生,目前64歲,且有輕度障礙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其行動不便,外出需搭計程車,每月支出交通費1,500元等情,尚屬適當,准予列計。
⒎家庭雜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家庭日常日用品費5,000 元云云。
惟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提出每月家庭雜支費之收據,經聲請人函覆稱:家庭雜支均係在市場攤販購買,也無收據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
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之:家庭雜支為何主張每月高達5000元?聲請人亦陳稱:家庭雜支是指生活費,例如買些日用品、市場買東西等語(詳本院卷第 161頁)。
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然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支出單據,則其空言主張每月家庭雜支費 5,000元,已非可採,更遑論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且參酌聲請人目前實際居住狀況僅其與配偶同住等情,故此項家庭雜支費應以每月 1,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⒏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203元(6,000+390+313+1,000+4,500+1,500+1,500=15,203)。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協商之內容,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15,203元,而依前揭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4,672元,扣除前揭必要支出,尚餘約19,469元,自足以支付前揭協商還款金額15,200元,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情,無足憑採。
五、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故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自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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