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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進居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林明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遠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進居自中華民國一O三年九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 實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 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 5月份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120期,每期29,459元協商攤還,一直到96年1月銀行列為呆帳。
當時為了不讓銀行催討,想要保住工作,不得已只好協商以每期29,459元還款。
當時每月平均薪水為35,000元,經常要向家人借錢,長期如此無法生活。
又逢任職公司經營不善,減縮工作,而被解職。
後來因為公司付不出廠商工程款,一度被假扣押,最後倒閉,因此無法取得離職證明。
目前與太太及兩個小孩租屋在台中,並在一家工程公司工作,本薪26,000元加上交通伙食津貼等,未扣除勞健保約40,000元。
考量孩子學費、生活費越來越沉重,如與銀行再協商則像之前繳納金額過大而繳不起。
預想聲請人今年已43歲,如不找出可行方法面對債務,年齡越高越難處理。
請鈞院准予更生,如此才可以面對債務及負擔孩子之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總債務金額為 3,535,080元。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4月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契約,雙方合意自95年5 月起,分120期、零利率,按月清償29,459元。
惟聲請人履約3期後即未依約繳款,最大債權銀行乃於95年8 月判定毀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乙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見本院卷第31-32頁;
第67-71頁)並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四、按債務人向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辦理借款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
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五、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每月健保費及眷屬健保費1,316元(2,632÷2=1,316)、膳食費 5,100元、水電費1,793元、房租16,000元、電話費500元、瓦斯費500 元、機車加油費4,902元、醫療費200元、稅賦625 元、子女扶養費12,350元(24,700÷2=12,350),合計43,286元。
六、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費繳納通知,包括聲請人、聲請人之配偶黃靜容及兩名子女王貫齊、王翊慈等四人,100年1、2月應繳納之金額為2,632元。
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黃靜容目前有工作收入,但負債比聲請人多,於102年4月30日與其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5,000 元等情,有103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131頁;
第152-155頁)本院認聲請人與其配偶分擔家中日常生活費用之比例,以2:1為恰當。
故聲請人每月應分擔之健保費為877元。
(2,632÷2×2÷3=877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應支出醫療費200元,稅賦625元,電話費500元,尚稱合理正當,應予准許。
七、聲請人家中自來水費每2個月為687元、電費每2個月為2,899元,合計3,586 元。
有水費及電費收據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聲請人如按上開比例與其配偶分擔,則每月應負擔之水電費應為1,195元。
(3,586÷2×2÷3=1,195)至於瓦斯費每月 254元,亦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繳費收據可證。
(見本院卷第111頁)聲請人應分擔3分之2,應為169元。
八、另聲請人主張房租部分,每月支出16,000元,固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然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
其所主張房租數額尚嫌過高,本院認以在臺中市之生活消費水準,以每月12,000元為恰當。
聲請人如按上開比例與其配偶分擔,則每月應負擔之房租應為 8,000元。
聲請人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王貫齊每學期學費5,971元、王翊慈每學期學費4,972元,有102年度第 1學期註冊費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7-92頁)則一年共有 2個學期,合計兩人學費應為21,886元,每月學費則為 1,824元。
王貫齊、王翊慈之膳食費,經核以每人每月4,500 元為適當。
再按上開比例與其配偶分擔,則每月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 7,216元。
【(1,824+9,000)×2÷3=7,216) 至於安親班之學費,經核並非必要之教育費用,不應准其認列。
九、其餘支出尚有寬列之情,其中膳食費5,100元應酌減為4,500元、機車加油費4,902元應酌減為4,000元始為合理。
十、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松懋營造工程公司,每月本薪26,000元加上交通及伙食津貼,每月薪資約為40,000元,此有聲請人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可堪認定。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合計為26,782元。
(計算式:877+625+200+500+1,195+169+8,000+7,216+4,500+4,000=27,282)則聲請人每月可提供作為清償借款之餘額為13,218元(40,000-27,282=12,718)。
十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依同條第8項規定準用
第75條第2項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經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為13,218元。
而其於95年4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契
約,約定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29,459元。
顯見聲請人有連續三個月無法清償協商金額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履約3 期
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故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
協商後,重行聲請本件更生,於法尚屬有據。
十二、次按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以「0%、180期」最為優惠,倘以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該行提出最優惠之條件即分180 期,零利率,以聲請人目前所欠債務3,535,080元計算,每月須償還19,639 元。
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27,282元,僅餘12,718元,尚不足以支付前揭還款條件每月應繳款19,639元。
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是本院
認聲請人清償及信用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
十三、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十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9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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