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新興資產負有1,224,001元之無擔保無優
-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新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於101年
-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租金4,400元、
- (一)房租租金4,400元、個人醫療費540元、個人交通費1,1
- (二)另聲請人三餐費用4,5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
- (三)又扶養母親陳林桂每月2,000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母
-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427元(
-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
-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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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燕玲
債 權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燕玲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負有1,224,00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新興資產告知應以每月6,314 元作為清償金額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僅為代課老師,每月收入係以上課節數計算,目前固定上課節數為18至20節,並非如債權人所述每月均有兩萬多元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負擔,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新興資產負有1,224,001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新興資產陳報應以每月6,314 元作為清償金額,但聲請人表示確實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核閱無誤,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為103 年5 月28日列印之資料,而債權人新興資產於本院103 年8 月26日訊問時稱聲請人至今年6 月5 日積欠之債務為1,732,206 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1,732,206 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南新國小擔任代課老師,於101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219,102 元、102 年度薪資收入總額198,304 元、103 年1 月份至5 月份薪資收入總額91,780元,全年度扣掉寒暑假期間共三個月無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業據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 年嘉義縣太保市南新國民小學薪資報酬入所得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為可採。
至於債權人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取聲請人薪資7510元即其總薪資之3 分之1 ,可知聲請人之月薪應為22,530元,非僅18,500元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新興資產103 年6 月18日民事陳報狀),而觀之聲請人提出之03年嘉義縣太保市南新國民小學薪資報酬入所得明細表,其於103 年5 月薪資收入確實為22,620元,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來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每月各項實際支出及每月收入(加計各項獎金及津貼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以判斷認定,非以單月最高或最低之收入作為判斷依據,新興資產僅以103 年5 月收入較高之月收入主張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顯有誤會。
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18,000元認列,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租金4,400 元、個人膳食4,500 元、個人醫療費540 元、個人交通費1,14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333 元、個人勞保費214 元、個人健保費749 元、水費171 元、電費307 元、瓦斯費450 及扶養母親2,000 元,共需支出15,808元(聲請人誤將勞健保、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以二個月金額加總為每月支出17,698元,應以單月金額加總作為判斷依據),經查:
(一)房租租金4,400元、個人醫療費540元、個人交通費1,144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333元、個人勞保費214 元、個人健保費749 元、水費171 元、電費307 元、瓦斯費450 部分,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義縣公車價目表、順義商行收據、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債權人新興資產雖陳報交通費以一公升92無鉛汽油可跑10公里,金額大約33.9元,債務人一個月交通費應為203.4 元、一般家庭使用之瓦斯費一個月平均600 元,債務人所提之910 元實於過高、債務人所提個人醫療費用每月550 無詳細說明何需該筆支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卷第25頁,新興資產103 年6 月18日民事陳報狀),惟未提出相關資料,其空言主張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生活支出過高,並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交通費部份,聲請人自陳係每週一至週五自嘉義市至嘉義縣太保市南新國小來回公車費52元之支出,每月上班22天,但應扣除寒暑假三個月,全年共有八個月需支出交通費,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嘉義縣公車價目表相符,依此計算,聲請人之交通費支出應以每月763 元為合理(每月1144元×8 個月÷12個月=7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個人醫療費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係因憂鬱症而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長期追蹤中,是聲請人每月確實有該醫療支出之必要;
而個人用品費部份,依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均為日常家用耗材如洗衣粉、垃圾袋、洗髮乳等,該支出尚屬合理,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應許准許。
(二)另聲請人三餐費用4,500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又扶養母親陳林桂每月2,000 元部分,本院認聲請人之母係28年3 月4 日生,現年75歲,名下雖有房屋、土地等共3 筆,然財產總額僅1,128,626 元,102 年度僅有所得6,696 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共有3 個兄弟姊妹,則就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支出自應由其子女3 人平均分擔。
復以,本院審酌依現今社會物價及日常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母親已年滿70歲,倘以財政部稅賦署103 年度公告滿70歲受扶養人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127,500 元為標準計算(即每人每月10,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共3 名子女分擔該費用後,每人負擔金額應為3,542 元【計算式:10,625元1/3 =3,542 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母親扶養費用2,000 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5,427元(房租租金4,400 元+個人膳食4,500 元+個人醫療費540元+個人交通費763 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333 元+個人勞保費214 元+個人健保費749 元+水費171 元+電費307 元+瓦斯費450 +扶養母親2,000 元=15,427)。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5,427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18,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2,573 元,並不足以支付新興資產要求每月清償6,314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2,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見聲請人103 年8 月8 日補正狀),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29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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