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消債更,5,201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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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莊永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淵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債 權 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永德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於 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分180期,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190元之償還方案,惟因債務人於協商時,罹患顏面神經病變,無法工作,無收入,僅能四處借款生活,根本無力負擔前揭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0%利率,分 180期,每月清償 2,190元之償還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尚有未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亦需清償,實無力負擔上開協商之金額,故無法接受前揭協商之還款方案,因此中信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 102年12月1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中信銀行 103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信真實。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1,050,000元(其中900,000元受讓自已解散之慶豐銀行)、中華電信公司 1萬多元,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 1,060,000元云云,固提出債權人清冊附卷為憑。

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漏列債權人華南銀行55,000元,京城商業銀行100,000元、聯邦銀行 19,954元、遠東銀行76,000元、中信銀行 129,735元、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大眾銀行之債權31,2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受讓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之債權89,00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受讓匯豐銀行之債權7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受讓日盛銀行之債權 106,405元,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

嗣本院依職權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函詢聲請人債務情形,並函詢上開普羅米斯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有關聲請人是否仍積欠其等債務之結果,中信銀行函覆稱:聲請人目前積欠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中信銀行等債權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為 394,123元;

而良京公司(除原有債權外,亦經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均具狀表示,其等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均尚未受償,債權仍然存在,且良京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 998,601元、摩根聯邦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 217,485元、富全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 147,672元、元大資產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為381,421元、中華電信公司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額為 11,773元,業經良京公司提出10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公司提出 103年2月7日民事申報債權報狀、富全資產公司提出10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產公司提出103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中華電信公司提出103年1月2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

㈢是以,本件聲請人雖未將中信銀行等 5家金融機構,及摩根聯邦資產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列入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中,惟上開債務性質均屬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經本院裁定准予更生,其等亦應依消債條例之規定申報債權,否則一旦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除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故聲請人積欠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仍應納入本件加以參酌,作為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之比較判斷依據。

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2,151,075元,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㈣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顏面神經病變,聲請前二年無工作及收入,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證明書、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憑。

本院乃函請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工作及收入為何?經聲請人陳稱:目前因有焦慮、顏面神經病變等疾病,並無工作等語(詳本院卷第 136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查聲請人投保勞工保險紀錄,經檢視勞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目前確無任何投保單位及薪資,有該局103年 4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

故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乙節,洵堪採信。

㈤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

茲就其細目說明如下:⒈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 8,000元等語。

查聲請人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實際支出租金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審酌人民有居住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需求,而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確有租屋必要。

惟聲請人既僅一人居住,復參酌聲請人居住在嘉義縣梅山鄉等情,本院認聲請每月支出之租金金額應以 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剔除。

⒉膳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 4,800元,聲請人雖無提出任何單據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因病需固定回診,平均醫療費 660元等語,業據提出前揭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103年1月7日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經診斷罹患焦慮狀態及其他面神經疾患,且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為「宜繼續至門診追蹤」等情,認聲請人有固定回診必要,且該金額亦為合理,故此部分准予認列。

⒋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上下班交通費 1,500元等語。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且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日常生活支出交通費用尚屬必要支出,惟參酌聲請人負有鉅額債務,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交通費以 5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應予剔除。

⒌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0,960元( 5,000+4,800+660+500=10,960)。

三、綜上,以債務人目前因無任何工作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必要支出,更無法清償前揭協商金額 2,190元。

另聲請人雖具狀陳稱其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為 4,000元等語,而該金額雖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當時提出 180期、0%,每期還款 2,1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該協商金額所清償者僅中信銀行、華南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等5家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394,12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債權人良京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等無擔保債務 1,756,952元等情,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未納入協商之債務,如依上開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分 1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9,761元,則聲請人每月還款總金額至少需 11,951元(2,190元+9,761元=24,398)。

是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金額 4,000元,與前揭協商及未納入協商債權所需合計償還金額11,951元,兩者差距甚遠,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因此,本院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

從而,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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