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消債更,9,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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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育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明錡
陳一霖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臺灣人壽保險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育玲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 、9 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1,390,49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提出分72期、0 利率、每期月付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不包含房屋法拍不足餘額735,000 元,且聲請為單親家庭,家中僅聲請人有收入,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6,000元,壓力甚大,聲請人因此而有精神壓力問題,又有未成年子女就學中,每月省吃儉用仍幾乎沒有存款,實在無法負擔每月5,000 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負有1,390,490 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第一階段總期數72期、0 利率、月付5,000 元之清償條件,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足以負擔該協商方案,而未能接受該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及中國信託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堪認為真。

至於聲請人主張向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時,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方案未將法拍不足額735,000 元列入云云,惟觀之聲請人向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已保含「中國信託735,000 元」之債務,聲請人主張協商時未將該債務列入,應有誤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凱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19,047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

另聲請人有申請清寒補助,二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補助1,900 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北社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2,847元認列,始為適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其個人三餐費用50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小孩6,000 元、保險費1,143 元(聲請人原提列汽車稅金993 元,然因聲請人表示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車輛已報廢,乃於103 年4 月17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剔除該筆支出)、及長女陳秋慈學費6,000 元,共需支出22,143元,經查:

(一)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部分,業據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繳收據及繳費通知等為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而其中交通費部份,聲請人主張係從住家至位於北港路上凱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約五、六公里路程,電話費則是因單身獨力扶養兩個小孩,需以電話與小孩聯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單親家庭,單獨照顧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自住家至公司距離等情,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許准許。

至於

(二)另聲請人三餐費用5,0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

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 元、每月4,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至於保險費1,143 元部份,聲請人自陳係中國人壽終身壽險,為商業保險,並提出中國人壽保單為證,然除了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既主張借貸度日,生活已有困難,理應終止上揭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縱認聲請人確有加重保險之必要,亦非即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聲請人所列每月支付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3 元,實難認定為生活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三)至於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 元,及長女陳秋慈學費6,000 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父親離婚後即未再聯絡,僅聽說欠錢在跑路等語(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前配偶陳明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

本院審酌聲請人長女陳秋慈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現年17歲,目前就讀高職二年級,長子陳郁東為90年4月19日出生,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與長女陳秋慈生父黃文貴離婚後,陳秋慈約定由聲請人監護,嗣聲請人與長子陳郁東生父陳明雄結婚,長女陳秋慈由陳明雄收養,聲請人復與陳明雄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監護,長子陳郁東則約定由生父陳明雄監護,聲請人前配偶與聲請人離婚後即不知去向,未曾履行扶養義務,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尚屬有據。

又聲請人主張扶養費每人每月3,000 元係小孩三餐費用,學費因有申請清寒補助,長子陳郁東部份因有補助而毋須支出,長女陳秋慈就讀高中部份沒有補助,念高中(嘉義家職)一個月學費、代辦費、材料費約為五六千元(見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亦據聲請人提出國立嘉義高級家事職業學校學雜費、代辦費之繳費收據、陳秋慈學生證等為證,經核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0,500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膳食費4,500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20,500 )。

六、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0,500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22,847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2,347元,已不足以負擔中國信託提出分二階段,第一階段每月應付協商款5,000 元之清償方案,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餘提出1,999 元作為更生方案,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1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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