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消債核,5,2014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保証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范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協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3 年5月2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