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1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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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錫秋
相 對 人 楊柏祾
關 係 人 王開順
胡金環
楊金治
楊錫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柏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錫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柏祾之監護人。

指定王開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柏祾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相對人因車禍受傷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認知功能退化嚴重(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智能達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生活無法自理,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人,目前已呈中度智能不足狀態,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關係人王開順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同母異父大姐胡金環之子),茲因相對人未婚,與聲請人同住,皆由聲請人就近照顧,雙親已歿,大哥楊錫金中風、二姐楊金治已婚,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開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其對呼姓名有反應,無法辨識聲請人是誰,稱這裡是醫院,不是嘉基、榮民醫院,之前自己一個人住,可以讓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請聲請人詢問相對人是否為其弟弟、之前有否同住及由其擔任監護人等問題,相對人均答是,並斟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沈正哲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1年4月車禍造成腦部出血,並造成腦部永久傷害,經安排心理測驗顯示全智商64,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目前生活無法自理,需幫忙協助,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1月2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柏祾之胞弟,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楊柏祾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柏祾未婚,父母均已死亡,其他兄弟姊妹除居住外縣市之楊金治外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3 份、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柏祾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柏祾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王開順係受監護宣告人楊柏祾之外甥(即受監護宣告人楊柏祾胞姐之兒子),並經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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