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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方淑倩
關 係 人 方中山
相 對 人 方吳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吳美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淑倩(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方中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100年間因中風之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於103年8月4日勘驗時,相對人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插鼻胃管,雖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可依眼睛表示,然本院無法明確辨識,復斟酌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四年前發生嚴重腦中風,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痴呆狀態,無言語溝通能力、對呼喚無反應、四肢無自主性運動,使用鼻胃管餵食、大小便失禁、包紙尿布,日常生活全需由他人照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103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方淑倩為受監護宣告人方吳美金之女,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親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方吳美金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方中山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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