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127,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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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鄭美伶
相 對 人 鄭董麥
關 係 人 鄭永芳
鄭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董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鄭美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董麥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董麥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美伶係相對人鄭董麥之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7日因老年癡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宥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回答:「(何名?)鄭董麥」、「(幾年次?)22年次。」

、「(生日?)不記得。」

、「(現住地?)嘉義縣。」

、「(何鄉鎮?)二水鄉。」

、「(這是何處?)不知道。」

、「(這是幾樓?)不知道。」

、「(指聲請人問是何人?)我女兒。」

、「(何名?)不知。」

、「(幾個兒子?)二個。」

、「(指陳宥彤問是何人?)我嫂嫂。」

、「(今年是民國幾年)未答。」

、「(平時是否會外出購物?)沒帶錢。」

等語,顯見相對人對於時間、地點及人事物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老人失智症多年,目前仍於聖馬爾定神腦內科治療中,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部分問題可回答,但定向感、短期記憶力及判斷能力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鄭董麥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為密切之人為三名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鄭永松、鄭永芳,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長女,與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關係相當密切,又同住一處,並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鄭永芳、鄭永松則立有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輔助人,又聲請人年僅54歲,有能力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輔助人,亦立有同意書並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同意擔任輔助人,是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鄭董麥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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