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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趙秋瀛
代 理 人 陳廷卿
相 對 人 朱允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允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允猷之監護人。
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廷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允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起因視力差、兩耳重聽、罹患腎衰竭和高血鉀,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療養,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已無法自理生活,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杜榮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法回答。
鑑定人杜榮鴻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今年六月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在本院插管,目前意思表示功能不清楚,日常生活需別人幫忙,長期臥床。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目前在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插管治療,有聲請人所提嘉義榮民服物處榮民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有利其日後辦理相關照護事項,爰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處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相對人既由關係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廷卿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較為了解,併指定關係人陳廷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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