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136,201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郭文蓉
聲 請 人 郭文蕙
前列郭文蓉、郭文蕙共同
關 係 人 陳碧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碧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之監護人,於郭陳秀祝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間,於訴訟兩造對立原則下,彼此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陳碧霞(其與受監護宣告人郭育呈係三親等旁系血親為姨姪關係),於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關於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各1份為憑,自堪認為真實;

又聲請人釋明關係人陳碧霞與受監護宣告人間係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姨姪關係,經審酌陳碧霞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並非當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等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陳碧霞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等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

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