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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馮秀玉
相 對 人 朱秀娟
關 係 人 馮祖定
馮麗鳴
馮麗蓉
馮麗華
馮麗萍
馮豫萱
馮芝翎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辭任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選定關係人馮芝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馮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秀玉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即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聲請人之配偶柯康廉為美國密蘇里路得會牧師且為美國籍人士,103年3月美國加州馬忤斯教會正式通知聲請人配偶回美國牧養教會,由於當時母親不動產聲請處分的情況不明,所以辭謝了教會的聘請;
但近期又接獲教會的聘牧通知,不適合再辭任這次的工作,聲請人配偶的工作性質有需要帶著全家一起回美國從事教會工作。
再者,聲請人長子柯天賜從小接受美式教育,去年回台灣後就讀嘉義蘭潭國中,但他國文基礎薄弱,無法適應班上的課程,另外一方面也需要持續美國基本課程的學習,聲請人配偶在台灣擔任牧師的工作條件也沒辦法供應長子就讀國際學校的費用,這也是聲請人需要舉家遷回美國的原因之一。
聲請人自102年7月接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工作後,先是安排母親來嘉義同住,更登記申請專門照顧失智老人的團體家屋,於103年2月被通知可以遷入聖母家屋居住,在家屋的密切配合下,母親有穩定好品質的照顧。
又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裁定同意處分母親在新竹的不動產,103年6月聲請人與關係人等更召開家庭會議,家人也同意在母親房屋出售前,每人依能力共同出錢撫養母親。
請求鈞院准予解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職務。
又母親共育有7女1男,然每個子女都有各自的困難,馮麗華、馮麗萍更是已移民美國定居,沒有人積極爭取監護人職務,其中關係人馮芝翎較有可能接任監護人之工作,請求徵詢其意見,為相對人選任適當的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
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㈣其他重大事由。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民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柯康廉為美國密蘇里路得會牧師且為美國籍人士,103年3月美國加州馬忤斯教會正式通知聲請人配偶回美國牧養教會,由於當時母親不動產聲請處分的情況不明,所以辭謝了教會的聘請;
但近期又接獲教會的聘牧通知,不適合再辭任這次的工作;
再者,聲請人長子柯天賜從小接受美式教育,去年回台灣後就讀嘉義蘭潭國中,但他國文基礎薄弱,無法適應班上的課程,另外一方面也需要持續美國基本課程的學習,有舉家搬遷至美國生活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與教會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英文版及翻譯)、聲請人為長子柯天賜向蘭潭國中提出提早放學需求的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6號、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全家因應聲請人配偶柯康廉擔任教會牧師工作之實際需要,即將遷徙至美國居住,確實與目前入住聖母家屋(設於嘉義市)接受照顧之相對人相隔甚遠,從而聲請人主張實際上無法勝任監護人職務,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聲請人既經本院准予辭任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監護人,本院自得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關係人馮芝翎為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六女,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其雖因配偶工作因素多數時間在大陸地區生活,但戶籍仍設於台灣,且台灣與大陸間的交通往來十分便捷,顯較即將遠赴美國之聲請人更為方便。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馮芝翎均表達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子女沒有積極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此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6號案件中程序監理人提出之報告書亦可窺見一二。
相對人之長子馮祖定在臺北從事姓名學工作,實際住處不明、長女馮麗鳴現年62歲,在照顧孫子、次女馮麗蓉已經離婚,帶著二個已經上大學的孩子,在擔任安親班老師工作、三女馮麗華及四女馮麗萍在美國定居、五女馮豫萱是家管,且有二個智障的小孩需要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馮芝翎陳述明確,相對人其他子女亦無特別適合或有意願從事監護人職務者。
再者,目前相對人入住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中華聖母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聖母家屋(失智老人團體家屋),每月養護費用為32000元(另可能有其他支出),相對人已接受穩定且安全之照顧,擔任監護人之主要職務為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並無必然與相對人同住生活、實際照顧生活起居的必要。
本院審酌馮芝翎為朱秀娟之六女,與朱秀娟關係親密,且馮芝翎亦同意擔任朱秀娟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朱秀娟之七女,前為朱秀娟之監護人,現雖因住居所將與相對人隔離之故辭任監護人,然這一年來當十分瞭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工作不如監護人繁重,主要只是確認相對人的財產而已。
是認由馮芝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朱秀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利害關係人馮芝翎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
前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
新監護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099條、第1107條第1、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時準用之。
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既經本院分別改定由關係人馮芝翎任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結算書,並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馮芝翎;
並再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身分,會同新監護人馮芝翎開具最新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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