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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儲國粹
相 對 人 儲守成
關 係 人 儲鳳雅
邱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儲守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儲國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重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倘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戴森德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姓名有反應,陳稱自己100 歲,陳稱聲請人是妹妹,陳稱配偶為伊小孩,後經大聲詢問,相對人可辨認聲請人是女兒及在場配偶,可辨識手錶及千元紙鈔。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罹患慢性心肺疾病,及陳舊性腦中風,造成大腦認知功能缺損,在鑑定時,意識清醒,對叫喚有反應能力,雖然時間、地點、定向感缺損,但仍能辨識家人、物品及鈔票之價值,短期記憶力受身體狀況影響,確有明顯缺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顯有不足,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查相對人知道自己之配偶、子女,能辨識家人、物品及鈔票之價值,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尚有能力,因此,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尚屬不合。
惟因相對人短期記憶力受身體狀況影響,確有明顯缺損等情形,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上揭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邱美琴即相對人之配偶同意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筆錄可稽,因此,本院認應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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