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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吳東穎
相 對 人 吳木龍
關 係 人 吳宗原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相對人雖設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然早在五、六年前就搬到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住處,目前相對人在樹林區的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業經本院以電話與聲請人確認無誤,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目前實際居住在新北市板橋區,聲請人也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前揭規定,自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利當地法院鑑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狀況,及調查監護人之選任事宜,爰將本案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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