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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聰明
代 理 人 陳信宏律師
相 對 人 何知高
程序監理人 鄭翠娟
關 係 人 李窈華
何麗珠
何麗月
何麗嬌
何寶蓮
何滿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知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聰明(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知高之監護人。
指定何麗嬌(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滿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知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於103 年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蔡宗晃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其眼睛有張開,對叫喚無反應,無眼神接觸。
鑑定人蔡宗晃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1日中風,103 年8 月16日再次中風,之後記憶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快速退化,從103 年6 月起沒有辦法講話,不能翻身,在進食、穿衣、如廁、洗澡均無法自理,須整日包尿布,無法言語,不認得親人及自己的名字,腦部電腦斷層檢測呈現大腦皮質萎縮,多重腦部梗塞,主要的腦內動脈呈現鈣化,腦室擴大,心理評估部分,臨床失智量表4 分,簡易的精神狀態檢查為0 分,屬於深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目前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欠缺為完整意思表示之能力,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本院依職權選任曾任嘉義大學副教授鄭翠娟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提出建議報告略以:受監理人已長時間在大林慈濟醫院就醫復健,醫療照顧等已有系統模式,也呈現穩定狀態,因此可考慮持續在老家就醫。
監護人由何聰明擔任之(依目前時空條件考量較為適合的人選),由何麗嬌、何滿足共同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財產要信託由何滿足為財產信託之信託契約擬定人,並為第一順位監察人等語,有建議報告1份附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對相對人生活有一定之熟悉度,聲請人又有能力擔任監護人,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又關係人何麗嬌、何滿足為相對人之女兒,爰指定關係人何麗嬌、何滿足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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