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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李月香
相 對 人 李金源
程序監理人 奚淑芳律師
關 係 人 李樹根
江李月清
李玉鳳
李樹旺
李月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金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之輔助人,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月香係相對人李金源之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李月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嗣經醫師鑑定認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僅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不足,變更為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附卷可稽。
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就下列事項詢問相對人,其回答:「(你叫什麼名字?)李金源。」
、「(幾年次?)不記得了。」
、「(生日何時?)不記得。」
、「(住何處?嘉義還是彰化?與何人同住?)不知道。」
、「(聲請人是何人?)我女兒,月香。」
、「(指關係人李月櫻是何人?)不記得。」
、「(指除了月香外,有幾名子女?)三個女兒,沒有兒子。」
、「(配偶是否還在?)不知道。」
、「(現在在何處?)不知道。」
、「(這是幾樓?)不知道。」
、「(今天是誰帶你來的?)我女兒。」
、「(現在是白天還是晚上?)白天。」
等語,顯見相對人對於人事物尚有部分認知能力,再經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患有老年失智症,目前於本院持續治療中,目前記憶力、判斷力與抽象思考能力均有退化,在鑑定時雖然意識清醒,針對問題亦可回答,但短期記憶力明顯不佳,辨識意思表示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不足,有本院10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判斷,可見相對人仍具部分理解及判斷能力,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常人為弱,故其僅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較為不足,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既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聲請人嗣經鑑定後,已改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而相對人依鑑定結果,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李金源(以下稱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其親屬關係較為密切者,為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等6人,受輔助宣告人於本院調查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而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但關係人等對於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意見不一致。
㈡、為明何人適宜任輔助人,本院為受輔助宣告人選任程序監理人,於訪談聲請人與關係人後提出建議報告說明略謂,原本受輔助宣告人與妻子同住彰化,約有5年間關係人李玉鳳搬回與其等同住,協助照顧其生活,受輔助宣告人配偶生病後,關係人李樹根將父母接回同住,103年7、8月間受輔助宣告人失蹤後,關係人李樹根與聲請人商量,由聲請人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回嘉義同住,一星期後聲請人又將受輔助宣告人送回關係人李樹根處,關係人李樹根將受輔助宣告人送安養院,受輔助宣告人於安養院中每況愈下,後昏迷送醫,因關係人李樹根預計受輔助宣告人出院後,要轉其他安養院,聲請人決定將受輔助宣告人接回嘉義,與聲請人同住至今,居住處房間尚屬整潔,聲請人考量到照顧受輔助宣告人需24小時注意,體力上恐無法負荷,委託安養院日托,時間約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但聲請人通常上午9點送去,下午3點即接回,視情況處理,如受輔助宣告人狀況比較不穩定時,自己照顧不送安養院日托,受輔助宣告人在家中儘量於聲請人視線中,有時會陪同受輔助宣告人在附近散步,受輔助宣告人與關係人李樹根同住時,由關係人李樹根處理其事務與財務,受輔助宣告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日常生活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生活支出由聲請人自受輔助宣告人存簿中提領支應,金融機構之存簿及印章於聲請人保管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關係人李樹根保管中,關係人李樹根為長子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聲請人要將受輔助宣告人帶去照顧,關係人李樹根原很高興,並將受輔助宣告人郵局存簿及印章交給聲請人,聲請人規劃每月領新臺幣(下同)4萬元,對此本無意見,後又要關係人李樹根匯款給聲請人,經關係人李樹根拒絕,聲請人即偕受輔助宣告人至農會申報存簿及印章遺失,請求重發,並將存款全部領出,聲請人還向受輔助宣告人要所有權狀,且透過關係人江李月清表示要作白內障手術需要費用,聲請人對款項運用讓關係人李樹根很擔心,一直發簡訊也讓關係人李樹根很煩,如果聲請人將錢花完,父親丟回來,關係人李樹根不知要怎麼辦;
關係人江李月清表示,聲請人要處理及照顧父親是很好,對於聲請人每月領4萬元支付父親生活費也可以接受,但不能一手掌握所有財產;
關係人李玉鳳表示,目前聲請人將父親照顧的很好,每月領4萬元支付父親費用,不知為何要另申請存簿及謄本,希望能好好溝通,如果聲請人要任輔助人沒有意見,但要好好溝通;
關係人李月櫻表示受輔助宣告人狀況較先前好很多,聲請人照顧的非常好,聲請人可以妥善地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之財務;
關係人李樹旺則不願接受訪談。
綜上可知,關係人不樹根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原因在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管理運用,此外並未談到受輔助宣告人其他生活照顧與處理有問題,關係人江李月清及李玉鳳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對於每月領4萬元作為父親費用也沒有意見,但認為應妥善管理父親財產問題,特別是需要與他人溝通才不會產生誤解,關係人李月櫻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較日前好很多,故受輔助宣告人目前於聲請人處實際受照顧情形並未有問題,程序監理人探訪受輔助宣告人也覺得其神情尚屬平穩,除聲請人外,其他人均表示無法實際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因此從其子女意願及條件關之,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較為適宜,聲請人兄姐擔憂之財產濫用狀況,經比對聲請人所交付受輔助人郵局及農會存簿明細,除每月提領4萬元外,並未異常提領,該部分可以限制其每月提領金額作為監督機制,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但限制每月由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中支領4萬元以支應受輔助宣告人費用,如受輔助宣告人之存款不足,需處理其不動產時,應得其他兄弟姐妹之同意,以解決其他人之疑慮與擔憂,藉此讓其等有機會了解受輔助宣告人費用支出狀況及討論應如何負擔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等語,有建議報告附卷可參。
㈢、程序監理人復於本院調查時提出建議略以,訪視過程中發現子女都有孝心,聲請人願意承擔受輔助宣告人大部分的事情並勿容易,但與關係人間欠缺良好溝通,財產上容易發生互相質疑的問題,如果願意溝通的話,誤會可以解開,關係人李樹根、江李月清、李玉鳳對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費4萬元沒有意見,做4萬元的限制讓關係人都清楚,大家都可以放心,所以我建議每月生活費為4萬元,關係人李樹根也說,如果受輔助宣告人存款不夠,他願意拿錢出來,要讓關係人間有機會可以當面溝通相對人的事情,除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費4萬元,額外不是例行性的支出大家可以溝通,超過4萬元部分,聲請人事先徵得關係人李樹根同意即可,關係人才有機會可以討論受輔助宣告人後續生活費用的問題,建議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要處分的時候,其他關係人都有機會可以參與,知道受輔助宣告人照顧的狀況,及財產處理的程度,做這樣限制不是對聲請人不信任,而是關係人不會因為受輔助宣告人財產的問題,大家有所猜忌等語,關係人五人亦均同意程序監理人上開建議。
㈣、由上述各情相互勾稽,聲請人與關係人均係受輔助宣告人子女,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均屬密切,渠等間以聲請人時間、體力、環境等情況,較為許可配合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而受輔助宣告人於聲請人照顧下,健康狀況良好,受輔助宣告人本身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關係人等對於聲請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一事亦肯定聲請人之用心,但對聲請人處理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作為則有疑慮,可見聲請人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目前雖尚未發現聲請人有濫用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情事但為使聲請人行使其輔助人職務時,仍有監督制衡之機制,擬採取程序監理人建議,以維受輔助宣告人最佳利益,故於斟酌受輔助宣告人之健康、生活、居住、照顧、財務等狀況,與聲請人、受輔助宣告人、關係人、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後,認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適切執行職務,並酌定聲請人應遵附表所示事項,以發揮監督制衡之功效,當最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附表(聲請人李月香擔任輔助人應遵守事項):
一、聲請人得輔助受輔助宣告人就其存款領取、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生活、醫療及其他照護費用限額為4萬元,如有必要支領逾4萬元以上之金額,應先徵詢關係人李樹根意見並取得同意。
二、聲請人應於每年年底製作受輔助宣告人存款收入、支出與結餘及不動產現況明細,並將上開資料送交關係人5人各1份。
三、受輔助宣告人動產如已不足支付其日常事務之各項費用,聲請人應與受輔助宣告人及關係人5人協商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日常事務費用或處理其他受輔助宣告人財產之方案,不得單獨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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