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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紋旭
關 係 人 蕭雅君
相 對 人 陳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閃(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紋旭(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雅君(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02年11月27日因老年癡呆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於103年4月24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法官訊問聲請人,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已造成大腦功能嚴重退化,日常生活完全靠他人照顧,無任何口語表達能力,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無任何言語表達,已無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
此有103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蕭紋旭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閃之子,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蕭紋旭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蕭紋旭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蕭紋旭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蕭雅君係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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