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方嘉德
關 係 人 戴毅純
相 對 人 方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方陳素美(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方嘉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毅純(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102年11月25日第一類極重度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03年4月17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目前已造成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亦無任何言語表達,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10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方嘉德為受監護宣告人方陳素美之長男,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方陳素美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陳素美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方嘉德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方嘉德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陳素美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方嘉德為受監護宣告人方陳素美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戴毅純係聲請人方嘉德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