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4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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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許繼峯
相 對 人 汪慶芳
關 係 人 康月茹
許繼崢
許繼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慶芳(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繼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慶芳之監護人。

指定康月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汪慶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因極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李世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對話有反應,但姓名無法回答,年齡答太久了忘記了等語。

鑑定人李世雄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精神狀態呈現易答非所問,自言自語,定向感差(包含人、時、地、物等),無法處理日常生活事物,自我照顧亦乏自理能力,心理衡鑑結果顯示CDR=3,MMSE=4/30 ,屬重度失智程度。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另關係人康月茹係相對人之長媳,相對人之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康月茹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3 份及親屬同意書1 份可按。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康月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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