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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薛春育
關 係 人 薛菊英
相 對 人 薛文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薛文研(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薛春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薛菊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99年2月19日基底核出血中風,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囑託彰化地方法院鑑定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03年4月10日勘驗時點呼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訊問聲請人時相對人躺於病床上喘氣、並發出哀嚎聲,復斟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林俊媛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目前在簡單及複雜事務均需他人從旁協助、難以獨立生活、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相對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可能性低;
目前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此有10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103年4月16日鑑定書面報告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薛春育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文研之長男,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薛文研之監護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文研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薛春育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薛春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薛文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薛春育為受監護宣告人薛文研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薛菊英係受監護宣告人薛文研之長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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