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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高美紅
相 對 人 高許靜
關 係 人 高秀眞
高秀卿
高譓淳
高慈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許靜(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美紅(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譓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許靜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高秀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許靜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發生車禍,經手術後至今仍未清醒,且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點呼無表情及手勢反應。
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5分,無任何言語表達。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此有鑑定筆錄在卷佐參。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高譓淳係相對人之四女,關係人高秀卿係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譓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高秀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6 份、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
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譓淳共同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因此,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高譓淳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同時並指定關係人高秀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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