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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林保安
關 係 人 林淑媛
相 對 人 林陳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陳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保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淑媛(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101年6月間起失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於103年5月15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插鼻胃管,訊問時相對人轉頭看但對問題無反問,然鑑定人做疼痛測驗,相對人發出叫聲,復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患有老年失智症多年,已造成認知障礙,並造成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12分,無言語表達能力,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此有10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林保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陳足之長男,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陳足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林淑媛係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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