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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俊松
關 係 人 吳秋蓮
相 對 人 王福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福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秋蓮(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俊松(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相對人因102年7月21日交通意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103年4月3日勘驗時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亦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相對人因車禍腦傷,顱內出血,造成意識障礙並損及腦部之語言中樞,造成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此有103年4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關係人吳秋蓮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福忠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福忠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福忠其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具狀同意由關係人吳秋蓮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關係人吳秋蓮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福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吳秋蓮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福忠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王俊松係受監護宣告人王福忠之長男,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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