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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
聲 請 人 何林良
相 對 人 何清敏
關 係 人 何朝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清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林良(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清敏之監護人。
指定何朝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清敏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何朝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憑;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之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眼睛睜開但對呼叫無反應,使用鼻胃管餵食且有氣切開口,對捏痛有身體的抽動,但無言語表達(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二側都有中風過),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造成意識重度障礙、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清敏之配偶,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清敏之監護人,有勘驗筆錄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清敏與配偶即聲請人育有六名子女,子女均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6份、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何清敏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何清敏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何朝石係受監護宣告人何清敏之長男,並經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何清敏之其他子女具狀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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