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8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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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莊竣翔
相 對 人 莊昭賢
關 係 人 莊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昭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竣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昭賢之監護人。

指定莊雅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昭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莊昭賢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因腦內出血併水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莊雅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憑;

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莊昭賢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叫喚無反應,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造成重度意識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9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昭賢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昭賢關係最為密切者,為其配偶及長子、長女即關係人莊雅鈴與次子即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昭賢上開親屬曾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莊雅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表明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監護人,關係人莊雅鈴亦於本院勘驗時表明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配偶及長子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莊雅鈴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子,與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親屬關係密切,且年僅25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莊雅鈴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親屬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莊竣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莊竣翔為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監護人,而莊雅鈴係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之長女,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莊昭賢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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