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監宣,91,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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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許秋燕
相 對 人 詹金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處分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同意處分財產事件,雖據提出戶籍謄本 1份、土地登記謄本4 份、財產清冊1份、財產清冊切結書1份、私立宏愛護理之家收據影本3 份、私立慈祐護理之家收據影本8份為證,惟未經其釋明何以本案需處分全部財產?其出售之金額及市價各為若干?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103年7月18 日兩度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本通知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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