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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張黃政子
相 對 人 張國標
關 係 人 張永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國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黃政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標之監護人。
指定張永儒(男,民國60年1月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因腦內出血等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永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姓名,並請相對人閉眼三下,相對人有閉眼數下,另經板橋中興醫院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亦認: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癱瘓、有鼻胃管、氣切、呼吸器,無法溝通,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亦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標之母親,並具狀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標之監護人等語。
本院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標未婚,其父親張文雄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標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2份、親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標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張永儒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國標之胞弟,並經其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國標之父母具狀同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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