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 二、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黃文青為訴外人林睿詳即原告之子之好友,其經營
- (二)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兩造間是否相識並不影響
- (三)再查被告聲請法院對黃文青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僅得證明
- (四)又原告既已陳明不認識被告,原告自難得知黃文青與被告
- (五)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
- (六)被告雖以黃文青之證詞作為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始終不識原告,然訴外人黃文青與被告約定無償交換
- (二)又據黃文青於另案偵查庭時之供稱,可知其以債養債,虛
- (三)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
- (四)再查,原告對於借款經過、交付對象及方式前後說詞南轅
- (五)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黃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 (二)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
-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錢莊業者、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全紫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明
被 告 張耀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次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乃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依簡易程序審理,惟本件分案時誤分為通常事件,故本院乃依法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兩造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6-27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文青為訴外人林睿詳即原告之子之好友,其經營之藥房亦為原告藥品之指定藥局,黃文青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下稱系爭支票)透過林睿詳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黃文青收取利息,惟系爭支票到期未兌現,被告應負支票發票人之責,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5,588,000 元,嗣向其催討,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因原告係將現金交給原告之子林睿詳,且林睿詳因黃文青賴帳不還及其他私人因素已自盡,故不清楚林睿詳係如何將現金交給黃文青。
然原告確實已將如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付黃文青:1、原告出貨至指定藥房之應收帳款於101 年年底至102年3月間回收情形,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陳靖為製作之手寫帳冊可參,除收入之票據外,該段時間所取得之現金總計達11,232,765元,對照原告之第一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及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存摺,並無上開現金之存入記錄,足證原告確將取得現金存放於保險箱中,具有相當之資力。
2、嗣因黃文青交付系爭如附表編號1之支票及另3紙客票不獲兌現後,黃文青及其配偶常月芳曾至原告住所,簽立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並開立本票以作為其先前持向原告借款之客票及以其自身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之擔保。
然黃文青每月還款不及其所保證金額,且先前自黃文青手中取得之遠期支票均陸續不獲兌現,原告遂至黃文青所經營之藥局追討上開款項,然黃文青拉下鐵門仍意圖賴帳不還,經其通報轄區員警到場後,黃文青與其太太常月芳便簽下將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字據,並交付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惟黃文青其後僅於102年11月匯款3次至原告之夫陳靖為帳戶,即拒不還款。
3、再參以證人黃宥彬於本院之結證:其中一次係以匯款方式交付。
雖被告復以證人黃宥彬庭呈匯款紀錄乃黃宥彬(原名:黃仁羣)與黃文青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黃文青亦以貸款往來很多,沒印象云云置辯,惟查黃宥彬為在學學生,何來貸款,且兩百萬亦非小數目,於黃宥彬與黃文青不甚熟識之下,逕行認該兩百萬為兩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可採。
4、綜上,原告有相當資力,證人黃宥彬亦證述原告已將借款交付予黃文青,並參以黃文青事後提出擔保等節,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13張為無償。
(二)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兩造間是否相識並不影響上開權利之主張。
查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黃文青無償交換遠期支票云云,與一般金融上使用票據之常情不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之見解,屬變態事實,當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查,被告所提出之另案刑事告訴狀中其所陳述之支票兌現、退票情況時間重疊,且互相矛盾,不足採納。
又金錢交易事由多端,查無任何提款人及存款人資料下,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之真實性。
被告亦未提出交換支票之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舉證責任。
(三)再查被告聲請法院對黃文青核發支付命令乙節,僅得證明被告與黃文青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難作為原告無對價取得票據之證明。
再者,支票於當前社會之金融交易習慣中,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乃相當於現金之提出,渠等既以同面額之支票互為交換,本係有相當對價,黃文青原本即有依票面金額付款義務,被告亦有依票面金額付款之義務,兩者互有請求給付票款之權利,即無從遽認被告與黃文青間取得支票時,未提出對價。
(四)又原告既已陳明不認識被告,原告自難得知黃文青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究為何,亦尚難以被告一己之言而斷,且原告並非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即得據以行使票據法上權利。
且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無對價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執票人即原告與其前手間無權利之事由為舉證,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明為佐,逕為其與黃文青間之債務糾葛為說明,顯有本末倒置之情。
且黃文青與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係對立地位,其於另案作為被告之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原告及林睿詳亦非經營錢莊事業,被告空言原告係錢莊業者,並稱收受客票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無足採憑。
(五)依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
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均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者,縱票據上有其他背書人,均與原告對被告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無關,原告自得選擇向對支票負終局付款責任之被告行使票據法上權利,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情形、獨對被告一人起訴,顯係錢莊成員間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授受支票云云,自難可採。
且黃文青與訴外人卓文傑、吳知穎間之支票流通狀況,難為原告所周知,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票據請求權之行使。
(六)被告雖以黃文青之證詞作為其已善盡舉證責任云云,惟查:黃文青先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39號中證稱其係取被告、訴外人黃威喨、黃盈彰等人之票據向訴外人帥哥借款,其未曾向原告借款云云,卻於本件具結證述,曾向原告借款云云。
黃文青兩件不同案件,均為同一基礎事實即黃文青持客票向原告借款,具結下所為之證述,如此南轅北轍,顯見黃文青就非親身經歷之情節任意虛偽陳述,難認其所證述之情節為真實。
故黃文青證稱其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而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云云,顯係杜撰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始終不識原告,然訴外人黃文青與被告約定無償交換遠期支票,其法則係黃文青支票票載發票日先於被告支票數日,即黃文青之義務係先兌現自己支票,供被告支票兌現之用,嗣後被告針對黃文青簽發交付而不獲兌現之支票,另案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其中13紙支票之面額,分別與本案系爭13紙支票相同,發票日則各自早於系爭支票5 日,足證黃文青係與被告以票換票,其先發之支票退票,即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上開情節業經黃文青於本案中結證明確。
又開設西藥房之黃文青,大量銷貨之對象不可能為自然人,復參以原告於本案中之結證,足證原告自始至終明知系爭支票係黃文青無對價交換之支票,並非銷貨收進之客票。
(二)又據黃文青於另案偵查庭時之供稱,可知其以債養債,虛增債信,陷被告於錯誤,至終明知已無力支付,猶向被告詐取系爭支票,向民間重利貼現,以清償其他債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系爭支票性質上屬於贓物,黃文青對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
且原告及林睿詳均係錢莊業者,若支票來源係正常營業收入,按商業常規至銀行辦理低利票據貼現即可,其捨銀行而就錢莊,已足顯示客票為贓,原告予以收受,參照四四、二、一二台公參字第783 號釋示,自足證明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且若為借款,系爭支票其中僅3 紙經黃文青為原始背書或回頭背書,亦令人匪夷所思。
綜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原告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前手黃文青既無權利,原告自無權利可言。
(三)復參照最高法院73年上字第279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6年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本件系爭支票尚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部分支票除背書不連續外,均經他人先為領款背書,再由原告提示,其取得支票之原因若係信託,亦不得行使票據權利。
且部分系爭支票原由卓文傑、吳知穎持有,黃文青既已山窮水盡,應無資金作價贖回歸其「持有」,亦足證原告僅係有藥業負責人之身分作為掩護,方便出面提示支票而已。
且原告捨其他背書人,而獨對被告一人起訴,此亦為異常情節。
(四)再查,原告對於借款經過、交付對象及方式前後說詞南轅北轍,足證支票係無對價取得。
證人黃文青亦就原告無對價取得支票等節結證明確,故被告已善盡舉證責任。
又原告既以無對價取得,黃文青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故被告對黃文青雖有支付命令,惟黃文青亦得以手中持有之被告支票主張抵銷,故被告與黃文青間取得支票時並未提出對價。
(五)另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黃文青是否收受系爭借款或票款,應由原告舉證。
惟查證人黃宥彬從未證述親見原告於何時以何國何種面額之貨幣,由何處如何置入其所謂之「紙袋」,其證述過於抽象,顯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又據其證述,若袋中盡置千元新臺幣,總額應達一千萬元,已溢出系爭借款或票款總額。
袋內是否包錢,證人亦不清楚。
林睿詳攜證人至黃文青店裡、家裡之目的,可能係例行補貨,其交付、簽收之標的非金錢,故證人僅能偽稱黃文青收受紙袋未出具憑證。
綜上,證人黃宥彬面對原告以問設答之誘導式訊問,不願涉及刑責,故為上開模糊偽詞,其證言不可採。
再者,證人黃宥彬庭呈之匯票之匯款人非原告,且銀行行員勾選文字為:「經詢問,客戶認識匯款之受款人且用途正常」,足證此兩百萬元匯單,係「黃仁羣」與收款人「黃文青」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與系爭借款或票款無關。
又若原告曾委任或授權他人匯款,應先證明並非另案匯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為被告所簽發,原告係透過訴外人黃文青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13件為證,衡諸被告亦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13紙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13紙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並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且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準此,本件應續予審究者即為:(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13紙有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二)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經查: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承與與訴外人黃文青互相交換票據使用,且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由黃文青使用等情,果如此,黃文青對於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3紙顯有處分權,被告更已同意黃文青得轉讓系爭支票13紙與第三人甚明,準此,原告既係從有權轉讓系爭支票13紙之黃文青處取得票據,即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故本件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尚與法律規定不符,難予採信。
(二)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1、按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而言。
簡言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應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進行觀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故拒絕給付票款,且兩造針對此一爭點,分別主張傳喚證人黃宥彬、黃文青及對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等攻擊防禦方法。
經查,原告就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主張係訴外人黃文青持票向原告借款,且事後借款未獲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6頁),至於有關借款交付之方式,原告主張係以現金直接交付與黃文青(本院卷第27頁),嗣經本院對原告本人進行當事人訊問結果,原告全紫綺就取得票據之經過陳稱:「(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的十三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是黃文青透過我兒子交給我的,他要跟我調現金,所以拿這些支票跟我借錢,不只被告張耀富這十三張支票的錢,如果是以被告張耀富的這十三張支票計算,總共借了 0000000元」、「因為這些支票都是沒有退票之前我就收下來的,大概是102年2、3、4月收票的,是分好幾次收受黃文青的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48-50 頁),由是以觀,原告雖主張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但其主張交付現金之對象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睿詳,並非實際借款人黃文青,故由原告本身之說詞,並不足以證明黃文青確實有收到與如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所載數額相符之借款;
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宥彬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初黃文青去跟原告借錢時,你是否在場?在場情節為何?)有在場,我認識黃文青,認識的原因是因為他跟林睿詳借錢,所以我才認識他的,我碰過三次,每次都是黃文青先來台北,前一天先跟林睿詳商討借錢的事,因為林睿詳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都會由林睿詳或我去找原告,看能否把錢借給黃文青」、「(原告是否的確有把票面金額的現金由你交給黃文青嗎?)我不清楚,因為原告都是用紙袋將錢包著,然後由我交給黃文青。
另外也有匯款的情形,是由原告把錢交給我或林睿詳,然後我們在一起去匯款。
(庭呈匯款單)這張匯款單是 102年5月3日先存入我的帳戶,同一天我再轉匯到黃文青的帳戶,金額是二百萬元」、「但是裡面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0-75 頁),足認證人黃宥彬雖陳述有將原告所交付之紙袋轉交黃文青,但並不清楚紙袋內之金錢數目,故由證人黃宥彬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曾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所載款項交付黃文青;
至於證人黃宥彬所提出 102年5月3日之匯款單所示200 萬元款項,證人黃宥彬陳稱:「是一張票據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中,並無任何1張支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甚至系爭支票13 紙中,票面金額最高者僅50萬元,與200萬元金額相差甚鉅,故證人黃宥彬所提出200 萬元匯款紀錄與本案是否有所關聯,已非無疑,更何況原告自承收受系爭13紙支票時間為102年2、3、4 月,但證人黃宥彬提出匯款200萬元時間則在102年5月,兩者時間上亦有所出入,更難認該筆資金確實是為了交付系爭支票13紙所載票面金額之借款。
據此,依原告方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不足以說明其係基於相當之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
3、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文青到庭作證結果,證人黃文青證稱:「(原告提出的這十三張支票,是否你交給原告的?)是。
但是原告錢並沒有匯給我,也沒有拿給我,也沒有拿給被告」、「因為我有資金缺口,所以向原告借錢,但是原告把票都收去之後,事後並沒有把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此以觀,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黃文青持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13紙向原告借款,但證人黃文青則證稱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最後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與證人黃文青,復對照前述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有支付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當相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一節,應堪值採信。
4、原告雖再陳稱其經營藥品買賣業務,有相當資力,並提出訴外人黃文青所開立之本票9張及協議書1份(本院卷第120-123 頁),主張黃文青事後有同意分期還款,足認雙方有實際借款之交付云云。
惟觀諸證人黃文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這十三張支票,應該也有交付別人的支票給原告,應該是102年2、3 月間」、「(你剛才說你曾經拿票據向原告借了好次錢,請問是幾次?)大概兩、三次」等語(本院卷第73-74 頁),堪認原告與證人黃文青間之債務糾葛,並非僅有本案系爭支票13紙甚明,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本票9 張所載之票面金額,其中1張為446,000元,其餘8 張均為50萬元,均與本件系爭支票13紙所載票面金額無法吻合,甚至總金額亦不相同,顯難認兩者屬於同一筆債務,故原告持前述本票9張及協議書1紙主張證人黃文青事後有承認業已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借款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此外,再衡諸證人黃宥彬前述所提出102年5月3日之匯款單所示200萬元款項,更足認原告與證人黃文青間之債務糾葛非僅有本案系爭支票13紙至明,故原告持與系爭支票13紙票面金額及總金額均不符之本票及協議書,主張證人黃文青事後已承認收受本件系爭支票13紙之借款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至於原告本身有無資力,與借款是否交付證人黃文青,係屬兩事,原告徒憑自身甚有資力,逕推論款項已交付證人黃文青云云,更屬個人主觀偏見,同難憑採。
(三)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1、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抗辯其與訴外人黃文青間約定無償交換遠期支票使用,以因應商業交易需求,雙方約定簽發同額之支票互為交換,但黃文青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均先於被告支票數日,亦即黃文青有義務先兌現自己簽發支票,俾使被告取得資金後兌現其支票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49號支付命令影本1 件為憑,本院衡諸上開支付命令附表編號2、7、8、9、10、11、12、13、16、17、18、21、23等13紙由證人黃文青簽發之支票,其金額與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完全吻合,且發票日均恰巧早於系爭支票13紙整整5 日,足認被告抗辯與證人黃文青係交換支票使用,且證人黃文青有先兌現支票之義務等語,並非無稽。
且證人黃文青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換票使用。
我的票借他用,他的票借我用」、「(既然自己有票,為何要換票?)因為有時候債權人想要拿客票,所以要拿別人開的票」、「(你跟被告有無約定你借給他的票要先兌現?他的票才有辦法兌現?)有這個約定」等語(本院卷第72-73 頁),由證人黃文青對於與被告換票使用之動機及始末之陳述,均無悖離常情之處,更堪信被告抗辯與證人黃文青係交換支票使用,且證人黃文青有先兌現支票之義務各節,應屬實情無訛。
準此,證人黃文青從被告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既係雙方基於換票使用之約定而交付,則證人黃文青雖有使用系爭支票13紙之權限,但並不得向被告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依渠等間約定,證人黃文青更有先兌現支票之義務,倘證人黃文青未先兌現票據,亦無要求被告兌現支票之權利,均已如前述,從而,證人黃文青既不得持系爭支票13紙向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僅有使用權),又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13紙,亦如前述,依上說明,此一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原告並不能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13紙之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合計共5,5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13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又訴外人黃文青與被告間係基於換票使用之約定而收受支票,黃文青本身並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故原告亦不得行使優於前手黃文青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588,000 元及相關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是否錢莊業者、支票是否屬詐欺所得贓物或背書是否連續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段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
│編│發票人│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1 │張耀富│合作金庫│ 456,000元│102年6月5日 │102年6月5日 │EA0000000 │
│ │ │商業銀行│ │ │ │ │
│ │ │嘉義分行│ │ │ │ │
├─┼───┼────┼─────┼──────┼──────┼─────┤
│2 │同上 │同上 │ 350,000元│102年7月5日 │102年7月5日 │EA0000000 │
│ │ │ │ │ │ │ │
├─┼───┼────┼─────┼──────┼──────┼─────┤
│3 │同上 │同上 │ 380,000元│102年7月10日│102年7月10日│EA0000000 │
│ │ │ │ │ │ │ │
├─┼───┼────┼─────┼──────┼──────┼─────┤
│4 │同上 │同上 │ 350,000元│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15日│EA0000000 │
│ │ │ │ │ │ │ │
├─┼───┼────┼─────┼──────┼──────┼─────┤
│5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7月20日│102年7月22日│EA0000000 │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 │ 456,000元│102年7月25日│102年7月25日│EA0000000 │
│ │ │ │ │ │ │ │
├─┼───┼────┼─────┼──────┼──────┼─────┤
│7 │同上 │同上 │ 250,000元│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EA0000000 │
│ │ │ │ │ │ │ │
├─┼───┼────┼─────┼──────┼──────┼─────┤
│8 │同上 │同上 │ 460,000元│102年8月5日 │102年8月5日 │EA0000000 │
│ │ │ │ │ │ │ │
├─┼───┼────┼─────┼──────┼──────┼─────┤
│9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9月15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0│同上 │同上 │ 480,000元│102年8月3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1│同上 │同上 │ 456,000元│102年9月3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2│同上 │同上 │ 450,000元│102年8月20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13│同上 │同上 │ 500,000元│102年8月25日│103年3月14日│EA0000000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