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上,10,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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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張吉樑
張騟嶧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清賜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與同段9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系爭92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與系爭二筆土地毗鄰、坐落同段9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6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嘉義縣政府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於民國 101年12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後,始發現上訴人於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 926地號土地上所搭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村○○路 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即102年4月23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9.94平方公尺;

上訴人另於系爭二筆土地上搭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系爭建物與系爭圍牆間之花園及空地則占用如附圖所示 B部分,面積12.3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1.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向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等情,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非以訴外人張何幼名義為之,顯見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共有,非張何幼所有。

2.再者,上訴人主張於63年間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預見該地有系爭建物存在,且對於上訴人修繕其房屋、興建圍牆,均未有異議,堪認被上訴人默示同意渠等使用而具類似分管契約之關係,惟被上訴人同意與否,與是否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並無關聯,上訴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同意其占用系爭土地,容有誤會;

再觀分管契約之成立,須以土地共有為前提,兩造所有之土地各自獨立,自無成立分管契約或類似分管契約之可能;

且兩造亦無土地交換之情事,故上訴人為無權占有。

3.另上訴人主張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然此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相互矛盾,如前揭占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無可能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如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上訴人係屬無權占用,前後主張顯有矛盾,顯不可採。

此外,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莊榮崇既已同意上訴人使用前揭土地,則上訴人亦無可能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之,而上訴人亦未能積極證明渠等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亦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利,縱主張其與依莊榮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然本於契約效力之相對性,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

5.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張吉樑係於59年間,經訴外人即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建物居住,並將全家人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後於66年間經由訴外人即張吉樑之胞弟張剛守之介紹而買受系爭土地,斯時張吉樑即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表示同意而買受系爭土地。

張吉樑嗣於70年間另於系爭建物外搭建系爭圍牆,上訴人復於80年間共同出資,將系爭建物由1層樓整建為今日之2層樓,當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任由上訴人修建系爭建物。

上訴人自59年起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遂於102年1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並經受理,故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合計逾 3,000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占用系爭928地號土地35.2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929地號土地77.03平方公尺,僅佔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其餘部分則大多荒蕪多年,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40逾年,倘被上訴人將上開占用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整體使用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卻堅持請求拆除上開占用部分,則其行使權利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1.系爭建物於59年間由張吉樑所興建,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何幼。

被上訴人於63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其主張係於102年3月 4日經鑑界後始為知悉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事實,然被上訴人於 82年5月15日地政機關進行土地重測之際,即知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對於上訴人搭建系爭圍牆、修繕系爭建物均未表異議,顯見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兩造間具有類似分管契約之關係,故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二筆土地。

2.縱認上訴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然上訴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長達40年,於102年1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地上權,經受理後,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3.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竹奇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參原審卷第2、3、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拆除占有部分返還土地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興建等節,業據張吉樑於原審自承:系爭建物原由伊搭建,於80、81年間伊與張騟嶧共同出資搭建成現有建物等語,有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 139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建物於80年改建前係1樓磚造平房,改建後為2樓RC樓房,已非原有磚木造建物,有照片2紙可佐(參原審卷第148、149、184、185頁),足知系爭建物於 80年間非單純增建,而係由上訴人共同出資重新搭建完成,自應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張何幼云云,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 106頁),惟稅籍資料僅係行政管理之登記,雖得作為判斷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參考,但尚非稅籍資料登記人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應以實際起造人作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故上訴人主張張何幼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無理由。

(二)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既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使用土地:⑴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惟主張被上訴人於66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仍表示同意而買受系爭土地云云,然此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知悉並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

上訴人另主張張吉樑於70年間搭建系爭圍牆及上訴人於80年間整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任由上訴人修建云云,惟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縱認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多年來之占有使用未加異議,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之行為前,尚難以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逕認上訴人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⑵上訴人另主張使用土地之法律關係為類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惟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既非由兩造所共有,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土地,是難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分管契約法律關係有何相類之處,而得以類推適用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⑴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暨 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前,即於同年 1月間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各 1紙在可稽,本院自應就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審究。

⑵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自59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居住系爭建物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和平、公然、繼續占用逾20年,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等語,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一節負舉證之責。

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建物於 78年間及102年間所拍攝之照片、被告戶籍資料、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102年10月21日嘉義費核證字第00000000號函之申請用電證明及訴外人莊榮崇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依上開照片、戶籍資料及申請用電證明,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已多年居住於系爭建物,仍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

⑷證人莊榮崇雖於本院到庭結證稱:當初土地是伊所有,經其兄弟設定抵押,因無力清償,伊退伍後即離開,對於後面的事情不清楚。

102年5月24日證明書為伊所親簽,伊知悉上訴人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係因上訴人於土地上蓋房子等語;

上訴人張吉樑經本院當事人訊問亦結證稱:地上權就是地上使用的權利,房子是伊蓋的,權利是伊的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59、54頁),惟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可能係基於不同之意思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證人所述尚難證明上訴人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況莊榮崇稱伊後來離開系爭土地,對其後事情並不清楚,則莊榮崇既對於土地之使用狀況並不清楚,何能知悉上訴人以何意思占有土地。

再證人莊榮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於外地工作,對於土地之利用不清楚,不曉得何謂地上權等語,有 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原審卷第 142、143頁),足知莊榮德亦不清楚何謂地上權,對於土地利用情況不清楚,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

⑸上訴人雖又提出莊榮德、莊榮崇簽立之證明書為證(參原審卷第103、150頁),惟莊榮德於原審結證稱:伊對於土地之利用不清楚,且伊不識字,是張吉樑讀給伊聽,伊才簽名等語,有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 142頁),而莊榮崇之證明書亦係102年5月24日即訴訟繫屬後始簽立,均可推知證人簽立之證明書乃上訴人臨訟要求證人簽立,則前揭證明書尚難用以證明上訴人占有土地當時之意思。

⑹上訴人又主張渠等自始即知悉占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故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云云,然民法關於時效取得制度之規定,本係以占有非自己所有之土地為前提,並依據當事人占有土地之意思不同,時效取得不同之權利,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而時效取得所有權,故尚不能僅因上訴人知悉使用之土地非伊所有,即認渠等占有土地係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⑺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渠等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自難認上訴人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占有土地,亦未能證明時效取得地上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土地之權源,上訴人主張渠等為有權占有,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條文所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被上訴人之主張,於法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占用範圍僅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極小部分,且建屋居住已40逾年,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土地為不動產,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無論土地上有無建物存在,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範圍廣大或狹小,亦無論建物占用土地之情形是否為人所知,均得為買賣之標的,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人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除建物之使用人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外,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建物使用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或遷出建物,交還土地,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毫不相干。

況上訴人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已逾 100平方公尺,占用範圍位於系爭土地之中央,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上訴人占用情形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妨害不可謂不大,顯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審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拆除附圖編號A、B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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