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方面:
-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
-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 (一)被上訴人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
-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 (三)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爭點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在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確認界址事件中
- (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指之界址D-E-F
-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為實際界址包在建物裡面,應該先把界址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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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信良
陳信宏
陳建彣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陳林蕙蘭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竹崎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3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78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以圍牆為界,嗣被上訴人拆除原圍牆另建新圍牆,並以新圍牆為界址請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並製作新地籍圖。
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測繪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竟由343.35平方公尺縮減為326.7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778地號土地面積則由122.49平方公尺增加為135.86平方公尺,自原778地號土地所分割之778之1地號土地面積亦由24.19平方公尺增加為28.34平方公尺,上訴人因之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確認界址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後,判決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G-H連接線,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持上開判決書至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343.35平方公尺,並請求訂立界標,然經該所告知實地界址點位於障礙物中,致無法訂立界標,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1、前案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第三(四)點:圖示--虛線係雙方指界位置,其中A(滴水)--B(鐵皮)--C(牆壁內)紅色連接虛線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上訴人)指界之位置,D(噴漆)--E(木樑中心)--F(噴漆)藍色連接虛線係溪心段77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之位置。
由雙方所指界之位置,經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製成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民事判決之附圖(下稱102年1月3日鑑定圖),由該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有部分面積(即D、E連線)超越G、H界址之連線,而D-E-G之面積即為上訴人要求拆除之面積。
2、上訴人援引上開確定判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原審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測量即原審判決之附圖(下稱103年7月11日鑑定圖),認為被上訴人建物鐵皮屋屋頂滴水位置無逾越G-H,而認為被上訴人建物未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
惟查,「形成判決之確定,不惟訴訟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有拘束力;
而確定經界之訴,係屬形成之訴,一方提起確定經界之訴後,經確定判決者,就該系爭土地界址即有既判力」。
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所謂爭點效理論」。
兩造於確認界址訴訟即前案,法院於101年10月2日已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並作成102年1月3日鑑定圖,由該圖可以明顯看出被上訴人之建物(牆壁)逾越G-H界址,依爭點效之理論,被上訴人就102年1月3日鑑定圖逾越部分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以,原審置上開鑑定圖逾越部分於不論,而為重新測量,實有違爭點效之法理。
3、依102年1月3日鑑定圖所示,D-E-F是被上訴人當時確認經界之訴指界的位置,並不是被上訴人實際建物所在,惟國土測繪中心的函與事實不符,因為確認經界之訴E點為木樑中心所在,應該就是被上訴人所蓋的建築物所在,有超過雙方的界址G-H,所以被上訴人確實有超越實際之界址。
因國土測繪中心去測量時,被上訴人之建物已經蓋起來了,實際之界址變成包在建物裡面,原審時上訴人一直有主張,先把界址找出來,再測量就會比較準確,界址沒有找出來測量會失所依據,所以原審測量時,現況沒有界址,所以測量不準確。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日鑑定圖D-E-G斜線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77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與牆壁: 1、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778地號土地,其土地經界確實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年7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下稱103年7月11日鑑定書)及103年7月11日鑑定圖,即圖示代號G-H連接實線,並為原審所採認。
2、又按103年7月11日鑑定書記載,鑑定圖所示代號G-H連接實線,同為81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記載之經界線(當時兩地間建有圍牆)並無變動,故可得知現今系爭土地與相毗鄰之77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被上訴人未越界占用上訴人之土地。
3、況且按103年7月11日鑑定圖所載,比較該圖代號A-B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所搭建之建物鐵皮屋頂滴水位置)與該圖代號G-H連接實線後,可得知被上訴人並無逾越經界占用上訴人土地之情形,故上訴人迄今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有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主張應無理由。
4、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2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被上訴人之建物未逾越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不論102年1月3日鑑定圖之D、H連線或103年7月11日鑑定圖G、H連線,被上訴人之實體建物均未逾越,故無占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 1、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要旨參照。
2、依上開判決要旨,上訴人應不得僅以系爭土地面積之計算有增減,而逕予推認系爭土地與778地號土地之界址必屬有誤。
易言之,如上訴人執意以系爭土地面積短少為由,主張系爭土地與778地號土地之界址有誤,應為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上訴人3人所共有,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77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土地與778地號土地之界址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為102年1月3日鑑定圖所示之G-H連線確定在案。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在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43號確認界址事件中,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日之鑑定圖(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指界之D-E-F連線,E係木樑中心,已逾越該件確認之界址G-H連線,故認D-E-G斜線即屬被上訴人應拆除之部分等詞,經查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被上訴人建物之滴水A-B連線,並未逾越系爭前案所確認兩造之界址G-H連線,有該中心103年7月11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按(原審卷第62至63頁),且經本院函詢該中心102年1月3日鑑定圖之D-E-F連線是否為被上訴人建物之所在?據覆D-E-F連線係被上訴人會勘現場指界之位置,並非建物之界址,而103年7月11日鑑定圖之A-B連線係被上訴人搭建鐵皮屋屋頂滴水位置,與D-E-F連線並不相同等情,有該中心104年2月1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建物並未逾越兩造於系爭前案所確認之界址。
(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所指之界址D-E-F連線,即係被上訴人建物所在位置等情,經查於101年10月26日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為A-B-C連線(與該中心103年7月11日鑑定圖之建物滴水A-B連線,僅代號相同,內容不同),與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之界址確認為G-H連線,亦不相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日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證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僅係供參考之用,實際仍應以測量結果為準,而在系爭前案中判決僅確認兩造之界址為G-H連線,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之建物位置,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中所指界之位置,並非建物之實際所在,自無違反前案爭點效之情形。
(三)上訴人又主張因為實際界址包在建物裡面,應該先把界址找出來,再測量就會比較準確,界址沒有找出來,測量會失所依據等語,經查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業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103年6月23日更正為系爭前案確認之界址G-H連線,有該所103年6月24日嘉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56頁),自無上訴人所稱界址沒有找出來的情形,復查本件係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10月26日鑑測時(即系爭前案勘驗時)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採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有上揭之鑑定書可證,亦無測量失所依據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之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月3日鑑定圖D-E-G斜線部分為無理由,其仍執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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