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報名參加而旅遊當日未到之大鄉里活
- ㈠、查本件是旅遊勞務,是應按照上訴人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
- ㈡、又本件因未訂明實際參加人數之計算基準之事實,是應參酌
- ㈢、另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報名人數為履約之準備,如上訴
- 二、關於大葛里活動之預購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元部分
- ㈠、被上訴人大葛里活動之招標文件行程僅大範圍表示「野柳風
- ㈡、況系爭大葛里契約已蓋有被上訴人之騎縫章,且為被上訴人
- ㈢、又查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
- ㈣、綜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
- 三、關於大葛里活動遭扣款71,875元部分:
- ㈠、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規定招標機關之
- ㈡、關於未提供冰涼飲料、於第二梯次將被上訴人之女性工作人
- ㈢、此外,依大葛里活動締約單價分析表內各項目履約應得價金
- 四、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583元,及
-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適用,故被
- ㈠、本件標案所公告之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
-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1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
-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大葛里活動,有代購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
- ㈠、本件招標所載行程表為野柳風景區,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
- ㈡、另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0月11日,在被上訴清潔隊處,經隊
-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路勘紀錄係記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
- ㈣、再由證人王兆烜之原審證言可知,上訴人故意漏列門票,故
-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乃代購云云。然上訴人無
-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71,875元部分:
- ㈠、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堪認上訴人違約
- ㈡、上訴人對於其上述違約情事均不否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大
-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
-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
- 四、並答辯聲明:
- ㈠、上訴駁回。
-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一、按本件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包括
-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
- ㈠、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
- ㈡、再者,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
- ㈢、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
- ㈣、綜上所述,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既已約定如有被上訴人
-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扣款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
- ㈠、觀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
- ㈡、又上訴人主張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兩造嗣後有合意
- ㈢、上訴人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由被上訴人
- ㈣、準此,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
- ㈤、再查大葛里活動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
-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101
-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加旅遊雖有101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
-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大葛里契約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
- ㈠、依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
- ㈡、證人李健良即被上訴人機關總幹事及驗收人員於原審103年
- ㈢、雖上訴人主張參加旅遊人員年紀較長,飲用冰涼飲料不適宜
- ㈣、又上訴人另援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規
- ㈤、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活動結束驗收結果與本契約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如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一、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已報名參加而旅遊當日未到之大鄉里活動團費新台幣(下同)66,348元、大葛里活動團費113,760元部分,原審法院漏未審酌下列事實:
㈠、查本件是旅遊勞務,是應按照上訴人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之行政及法律規定。
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 惠旅字第796 號函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之約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可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被上訴人至履約完竣前未表示異議,即表示兩造已合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
㈡、又本件因未訂明實際參加人數之計算基準之事實,是應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等民事判決之見解,以實際參加人數核計給付金額。
故基於法律平等與信賴原則,原審法院不得為相異之判決見解。
㈢、另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報名人數為履約之準備,如上訴人未預就報名人數之數量準備履約事項,即屬違約。
反之,倘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報名參加人數並已提供名單予上訴人辦理投保事宜,被上訴人報名參加人員於活動當日始未到,係可歸責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可請求之契約價金數量減少;
再者,早餐、礦泉水及遊覽車等,上訴人均照報名人數訂購,並不得與洽訂之協力廠商解除未到人員數量部分而退掉商品,顯已造成上訴人損害,且被上訴人未到人員非為少數1、2 人,朴子市大鄉里及大鄉社區102 年度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下稱大鄉里活動)未到人數為57人,約2 部遊覽車,朴子市大葛里及大葛社區102 年度北部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下稱大葛里活動)未到人數為90人,約3 部遊覽車,是被上訴人未誠信履約,虛增報名人員名單或放任報名人員隨意未到場參加活動,使上訴人履約所得之契約價金計算數量減少,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能履約數量之契約價金之對待給付,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大鄉里活動團費66,348元【未到人數57人×1,164 元(單價1,824 元-車資590 元-保險70元=1,164 )=66,348元】、大葛里活動團費113,760 元【未到人數90人×1,264 元(單價1,884 元-車資590 元-保險70元=1,264 )=113,760 元】。
二、關於大葛里活動之預購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元部分:
㈠、被上訴人大葛里活動之招標文件行程僅大範圍表示「野柳風景區」,然該野柳風景區內有「野柳海洋公園」、「野柳地質公園」,而此二地區係需購門票後始能入場,而路勘時,兩造合意去「野柳地質公園」,並於路線勘驗紀錄記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即被上訴人自付等語,並於102 年10月11日合意門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後,始合意用印簽訂大葛里活動旅遊活動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大葛里契約),而前揭路線勘驗紀錄則係確認雙方合約內容,應列為契約內容,即野柳地質公園門票部分係確認由被上訴人負擔,並無契約變更問題,權利義務自依契約文義內容而定,準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墊付大葛里活動3 個梯次的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21,600元(第一梯次8,900 元+第二梯次9,000 元+第三梯次3,700 元)。
㈡、況系爭大葛里契約已蓋有被上訴人之騎縫章,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騎縫章係專人保管,非經機關主管(官),不得用印,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係已確認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被上訴人自為負擔,始符契約真意。
惟被上訴人竟空言否認對於門票部分由被上訴人自付之意思表示,顯有違契約文義,原審對此事實全部未審酌,逕空以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記載遊覽費用,而認定兩造就系爭大葛里契約已約定旅途之入場門票費即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應包括在被上訴人所支付旅遊費用等情,卻未論置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及給付條件特別粗字已註記*(本條第1 、2 項如有不包含或應包含之項目,請需求單位自行增減)等語,是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殊難維持,應予廢棄。
㈢、又查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第7款約定「本所對路勘事項與廠商達成共識並如期完成路勘時才予以簽訂契約」,足徵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由被上訴人自付,係兩造於路勘時達成之共識,否則被上訴人並不會與上訴人簽訂契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屢屢空言否認門票由被上訴人自付之合意,係臨訟所言,並已違民事訴訟法第195條所定之真實義務,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可參。
㈣、綜上,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或民法第176 、177 條無因管理規定,或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代墊之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元。
三、關於大葛里活動遭扣款71,875元部分:
㈠、查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規定招標機關之通知義務,即若招標機關未盡此通知義務,即不得事後主張違約扣款。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扣款事由部分,說明如下:1.關於用餐未提供冰涼飲料部分:上訴人之帶團人員確實於大葛里活動各梯次出發前有說明因考量天候因素、參加人員年事偏高,為顧全參加人員健康,僅提供常溫飲料,並經各梯次參加人員食用完畢(含未到場人員份量),均未聞各梯次參加人員有何疑異。
再觀諸被上訴人驗收人員即證人李建良於原審之證詞,亦足證被上訴人就此用餐未提供冰涼飲料部分,確實未盡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所定通知義務,故被上訴人事後自不得主張此部分之違約扣款。
2.關於隨行人員未提供有護士證照部分:上訴人於大葛里活動第三梯次履約前即102 年11月16日,以102 惠旅字第852 號函檢送第3 梯次第2 日隨團護士黃玉芳之護士證書予被上訴人,足徵隨團護士確有護士資格,無減損契約之品質。
且被上訴人可經由查對黃玉芳身分證,即可知其確實有護士資格,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刻意迴避確認訴外人黃玉芳護士資格之方法,顯故為損害上訴人之目的為扣款而扣款。
再者,隨隊護士係以護理專業在旅遊人員臨時或意外事故受傷時,為必要緊急處置,避免錯失救治黃金時期或為錯誤處置方式,而證照僅係書面證據,若有其他足資判斷方式,並未排除其他判斷方式,故被上訴人不得以隨團護士黃玉芳未帶書面證照供被上訴人查驗,即認上訴人違約。
3.關於未提供雙人房予工作人員部分:上訴人之帶團人員確實於大葛里活動第二梯次時,詢問被上訴人之女性工作人員是否願意補2 人房差價或與其他參加人員住宿4 人房,惟該名工作人員不願補差價,上訴人乃將其安排與其他參加人員同住4 人房,是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並未當場表示異議,顯見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自願放棄住宿之權利,亦可證被上訴人未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盡通知義務,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此部分之違約扣款。
4.關於未提供7 人座機動車輛部分:被上訴人僅於大葛里活動第二梯次時,告知上訴人應改為7 人座之機動車輛,其餘梯次則未向上訴人反應,經證人李建良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未盡前揭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通知義務之規定,自不得事後再主張此部分之違約扣款。
㈡、關於未提供冰涼飲料、於第二梯次將被上訴人之女性工作人員安排與里民同住4 人房,而未給予2 人房,及提供5 人座轎旅式汽車,未提供7 人座廂型機動車輛等情,並非未具契約通常效用與品質,尚未達違約應扣款之嚴重瑕疵或功效不足之程度。
況用餐之飲料經在場參加人員食畢;
另上訴人支出房價係以房間數量計算,是被上訴人之女性工作人員因礙於性別人數配房問題而為落單1 人,理應補空床位1 人費用,而該工作人員不願補差價,且上訴人係經該工作人員同意,始安排其與其他女性參加人員同住4 人房;
至於5 人座轎旅車雖未具7 人座位,惟未減損其應便機動使用之功能與參加人員權益。
倘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供前揭內容與契約未符,未具備約定品質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催告以改善,而上訴人拒絕改善時,始有未依約履行之違約扣款之情。
詎被上訴人竟未現場異議,亦未對上訴人為催告改善等協力履約之善意作為,卻自為製作驗收紀錄,對上訴人扣款契約總價金之5 %作為罰款,顯係負責驗收大葛里活動人員之恣意行為,若非如此,在上訴人供應同一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大鄉里活動部分並未違約,大葛里活動卻係違約而遭扣除契約總價金5 %。
故被上訴人扣款71,875元,顯係吹毛求疵剋扣價金之舉,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至明。
㈢、此外,依大葛里活動締約單價分析表內各項目履約應得價金,住宿1人為550元,護士單價1人2元、機動車輛1人2元,是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實有影響旅遊品質及功能效力等違約情狀,被上訴人亦應照上開單價為計算扣款之依據。
是本件被上訴人直接扣款契約總價金5 %作為違約金,顯未符比例原則,應屬違法。
四、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3,583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有報名未參加者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旅遊費用,即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大葛里活動旅遊費用113,760 元云云。
惟查:
㈠、本件標案所公告之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及第7條第3款均已就報名未到者之計費方式有所約定。
且上訴人所請求之有報名未參加者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旅遊費用,係屬招標規格表規範以外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非所許。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11月6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前揭規格表第7條之約定,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之條文云云。
惟:1.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並非旅客,係承辦旅遊活動之公家機關,且由被上訴人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之前言可知,被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舉辦之大葛里活動及大鄉里活動,兩造契約性質上應係承攬契約,與前揭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之當事人係旅客,兩者並不相同。
2.另前揭規格表第7條係約定「得」擇配合另定之,並非「應」擇配合另定之,即指得標廠商即上訴人雖可提供其他契約書,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當然須接受。
故本件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提出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無須再行訂定,故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將此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列為本件契約條款,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就應拘束兩造等語,與情法並非相符。
3.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將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然依前揭規格表第7條之約定,仍應以被上訴人最先之契約書為優先適用,是本件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既已明確載明未到人數之計算方式,自無另外適用其他條款之必要。
4.另上訴人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等民事判決,主張應以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契約內容云云。
然前揭判決之事件,係因契約未約明實際參加人數係以出團實際參加人數或事先約定之參加人數,故須透過解釋之。
然本件兩造已約定有報名且參加及有報名未參加之請款方式,上訴人卻執意主張須以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請求依據,與前揭民事判決之事件並不相同,自不可比附援引之。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大葛里活動,有代購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費用21,600元,故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
㈠、本件招標所載行程表為野柳風景區,而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兆烜於原審證稱野柳風景區包含野柳地質公園及野柳海洋世界,故上訴人投標自應受旅遊內容之拘束。
是依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之約定,野柳地質公園門票已包括在決標單價內,不得另立其他費用要求支付。
則上訴人另立款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明顯違反此約定。
㈡、另上訴人主張於101 年10月11日,在被上訴清潔隊處,經隊長與里長、里幹事確認合約書所附路勘紀錄上,上訴人註記野柳地質公園請被上訴人自付無誤,有現場對話錄音及證人可稽,始得雙方合意用印完成契約內容云云。
然路勘目的係用以確認上訴人所提出行程,是否與契約相符。
而野柳風景區與野柳地質公園係相同景點,上訴人本應購買門票。
且102 年10月4 日路勘結論為「野柳風景區含野柳地質公園,.. . . 」等,而證人即里長涂鋒良下方記載同意旅行社辦理」,是指同意該路勘紀錄第1 點及第2 點之內容,故雙方路勘人員確認路勘紀錄無訛。
而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本案. .. 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自付」等語,乃係變更契約內容,係上訴人單獨意思表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則依兩造契約第10條第4項之約定,上開等語應屬無效,自不可認為拘束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2 年10月24日書函可佐。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路勘紀錄係記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自付」等語後,交由證人即里長涂鋒良簽署「同意旅行社辦理」等字樣云云。
惟查,觀諸證人王兆烜、涂鋒良於原審之證詞,涂鋒良記載「同意旅行社辦理」之字樣,早於上訴人填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請貴所自付」等語。
至於路勘紀錄上之「10/9」等文字,應係日期誤載所致,不應認證人涂鋒良之記載較晚。
況證人涂鋒良並非代表被上訴人簽約及變更契約之人,其僅係路勘代表,並無變動契約之權限,並經證人涂鋒良於原審證述至明。
㈣、再由證人王兆烜之原審證言可知,上訴人故意漏列門票,故上訴人投標時故意漏未估算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係可歸責上訴人事由。
投標廠商壓低價格搶標,事後向上訴人追加,乃採購陋習,不可事後向被上訴人追償,本件招標規格表第3頁亦明載門票應由上訴人負擔。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乃代購云云。然上訴人無法舉證有代購之協議,若係代購,上訴人應當場表示有意願要進場人員要自行購票等語。
況若上訴人既主張其無給付門票義務,卻購買門票予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之行為當構成民法第183條所定之特殊不當得利之情,故上訴人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除違約金71,875元部分:
㈠、上訴人違約情事,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堪認上訴人違約情事明確,說明如下:1.用餐未提供冰涼飲料部分:依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第(一)款第2 、3 點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冰涼飲料。
此規定之用意在於避免上訴人收購逾期飲品,隨遊覽車發放常溫飲料予參加人員飲用。
上訴人不置理,仍自行發放常溫飲料,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甚明。
2.隨行人員未提供有護士證照:依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第(三)款第2 點之約定,每梯次需有隨行護士1 名(活動當天提供證照查驗)。
是當天上訴人之工作人員無法提供任何護士證照供被上訴人審查,已違反上開保障參加人員受合格護士照護之約定甚明。
3.未提供雙人房予工作人員部分:上訴人確實未提供雙人房予工作人員住宿,將工作人員安排住4 人房,減少上訴人住宿支出,已違反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第(二)款第2 點之約定。
4.未提供7 人座機動車輛:上訴人所提供機動車輛為5 人座,係為減少其支出,已違反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第(三)款第2 點之約定。
㈡、上訴人對於其上述違約情事均不否認,故被上訴人依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第5 點之約定,扣除團費5 %即71,875元為違約金,符合契約約定之精神。
㈢、另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先通知改善期限,始可扣違約金云云。
然前揭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第5 點之約定,並未以催告為違約認定之前提要件。
且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以催告始可完成驗收。
況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㈣、又上訴人主張應依單價分析表計算違約金云云。惟被上訴人依此單價分析表及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計算出之違約金,上訴人應賠償金額高達445,518元,對上訴人更屬不利。
故被上訴人以全部團費5%計算違約金,對上訴人實屬有利。
四、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叁、原審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件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㈠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㈡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㈢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㈣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㈤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觀諸原審卷附之102 年度嘉義縣朴子公所旅遊活動採購契約,係將包括採購契約書本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勞務標單、單價分析表、更正決標公告、投標廠商聲明書、活動行程表、規格表、投標須知、活動前路勘紀錄等文件裝訂成冊,依照上開契約第3條之約定,上開冊內裝訂之所有文件均為本件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得拘束契約雙方當事人。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是旅遊勞務,是應按照上訴人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觀光局頒布之行政及法律規定,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以102惠旅字第796號函知被上訴人雙方應依據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7條之約定,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可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被上訴人至履約完竣前未表示異議,即表示兩造已合意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云云。
然查,交通部所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其目的在於作為國人訂立旅遊契約時參考之用,當事人非不得依個別情況對範本內容做增減修正,並非任何旅遊契約均應受該範本之拘束。
雖然上訴人曾於102年11月6日函告被上訴人可援引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為本件兩造契約內容之補充,然最後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並未將該範本列為契約之一部分,顯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接獲該函告知後,未為任何異議,可見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旅遊契約書範本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並不可採。
況且,系爭契約活動規格表第7條第4點約定,本採購契約之規定,如得標廠商提供依法令規定(如旅行業管理規則)之契約書得擇配合另訂之;
惟發生契約相關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所契約條文規定,如無規定時,再參照得標廠商提供之契約。
其本意係指上訴人如欲提供系爭契約書以外之參考資料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時,雙方得自由選擇是否將之列入,並非一定要將之列入。
而本件系爭契約書最後並未將交通部所頒佈之旅遊契約書範本列入,顯然係雙方合意不以契約書範本作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故解釋系爭契約時,自不應受旅遊契約書範本之拘束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
惟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即為行前加保人數,故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員,因上訴人已於行前為其辦理加保,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之人員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費用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係指實際參加旅遊之人數,而非報名參加之人數,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已報名而未參加旅遊人員之車資及保險費以外之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已約定: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上訴人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等語,顯見雙方就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已約定如有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嗣無法參加旅遊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報名而無法參加旅遊者支付上訴人保險費及車資,是兩造就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因上訴人須事先就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之保險、交通、食宿及景點等事項為安排,如遇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時,雙方以此約定分散兩造之風險,否則雙方締約時其真意如係約定實際參加人數即為上訴人行前加保人數時,則理應於契約明文記載實際參加人數即為上訴人行前加保人數之文義。
故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報名未參加之人員代訂餐點、住宿而支出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吸收,縱使未參加人數比例頗高,但此部分之風險上訴人理應於簽約時即應自行完成評估,不得以事後未參加人數眾多,上訴人不堪虧損為由,要求被上訴人應支付報名未參加人員除保險費、車資以外之費用。
㈡、再者,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嘉義縣朴子大鄉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4條均約定:以實際參加人數計價,報名未到者上訴人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等語,係已約定系爭大葛里契約以實際參加人數為計算契約總價金,另就報名未到者上訴人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則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該報名未到者保險費及車資之約定,觀諸上開契約文字約定明確,兩者約定之適用範圍不同即實際參加人數計價係規範總價金之計算方式,而報名未到者上訴人可請支付保險費及車資,則係規範上訴人如遇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時,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該報名參加旅遊者報名後無法參加旅遊之保險費及車資,是上開約定之內容並未相互排斥或矛盾,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兩造當事人即應受上開約約定之拘束。
㈢、按當事人間成立契約者,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當事人另為約定外,不許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變動契約之內容。
本件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雖有發布契約書範本,然該契約書範本並無強制力,僅係供他人訂立國內旅遊契約之參考,且法律亦未規定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所約定之實際參加人數之認定標準得依契約書範本之內容認定之,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亦未約定一方當事人得依該契約書範本為契約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書範本之內容認定,行前加保人數即為實際參加人數乙情,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大葛里及大鄉里契約既已約定如有被上訴人報名參加旅遊者嗣無法參加旅遊時,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之保險費及車資,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報名參加而無法參加旅遊者除保險費及車資以外之費用。
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扣款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金額4,040 元,及上訴人代為支付之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葛里契約價金本含門票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野柳地質公園自費門票21,600元,且大葛里活動既然有101人未入場野柳地質公園,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將該部分門票費用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㈠、觀諸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原審卷一第11頁參照)之記載: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含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等語,顯見雙方就系爭大葛里契約已約定旅途之入場門票費即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應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支付旅遊費用,否則雙方締約時如係約定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旅遊費用不含旅途入場門票費用時,理應於契約明文記載被上訴人所支付旅遊費用,不含旅途之入場門票費用,如被上訴人參加旅遊者於旅遊期間所需之入場門票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文義,豈有可能約定旅途之入場門票費應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支付旅遊費用之文字。
㈡、又上訴人主張關於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兩造嗣後有合意大葛里活動3 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但被上訴人旅遊時並未支出該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由上訴人先為被上訴人參加大葛里活動之人員支出21,600元之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並提出路勘紀錄(原審卷一第46頁參照)為證。
然觀諸上開路勘紀錄上並無被上訴人機關及代表人之用印,且僅有上訴人載明請貴所自付野柳地質公園,本案依約未含等文字,並有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用印,並無任何關於大葛里活動3 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等文字之記載,再參以證人王兆烜即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上訴人已於大葛里活動路勘前將行程通知被上訴人,大葛里活動事先由證人、大葛里里長涂鋒良及被上訴人機關總幹事李建良前往路勘,路勘時因原訂於第一天之苗栗客家園區及第二天的大溪老街行程不順,雙方協議上開行程對調,另關於第一天野柳風景區之行程,因野柳風景區有兩處景點需門票費用,但契約未註明去的景點,且上訴人投標時亦未對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估價,但涂鋒良於路勘時表示欲進入野柳地質公園內,證人向涂鋒良表示當時上訴人投標時,未將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為估價,故參加人員若進入野柳地質公園時,須自付門票費用,而涂鋒良表示其無法決定,涂鋒良於102 年10月4 日依據路勘的過程先寫野柳風景區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再寫第一天大溪老街與第二天的苗栗客家文化園區互換,同意旅行社辦理,後涂鋒良將會勘紀錄簽名後交與證人,因證人對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無法決定,故於會勘紀錄記載野柳地質公園門票保留待旅行社商議後回覆,證人於當天即將上開會勘紀錄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負責人即在會勘紀錄記載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並蓋上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後有將該會勘紀錄傳真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8 、9 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即大葛里里長於原審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證人確有與王兆烜及李建良前往路勘,路勘時就原訂於第一天之苗栗客家園區及第二天的大溪老街因行程不順,雙方協議將行程對調,但路勘時證人認為關於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應包含在旅遊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應負擔該門票費用,故證人於102 年10月4 日依路勘之過程書寫野柳風景區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及第一天大溪老街與第二天的苗栗客家文化園區互換,同意旅行社辦理並簽名後即將會勘紀錄交付王兆烜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參照)相符,堪認兩造並無合意大葛里活動3 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否則在會勘紀錄上豈有就野柳地質公園門票部分僅記載保留待旅行社商議後回覆及本案依約未含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請貴所自付等文字,而無任何大葛里活動3 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之文義,且僅有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機關及代表人之印文,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大葛里活動3 梯次之旅遊均增加野柳地質公園,並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之相關證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雖然路勘紀錄事後附入兩造簽訂之系爭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中,並加蓋兩造之騎縫章後,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但苟如上訴人所稱路勘紀錄之結論係雙方同意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不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旅遊費用內,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之主張為真正。
則兩造理應於簽約時,將該合意之內容,加註或修正契約書之本文為是。
但觀諸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5款仍然約定,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旅遊費用,應包括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導遊費、入場門票費,未見任何修正。
足證路勘紀錄就野柳地質公園門票究應由誰負擔,雙方並未達成共識。
最後之共識即為契約本文第5條所作之約定甚明。
又第5條「契約價金及給付條件」之標題下方,關於*(本條第一、二項如有不包括或應包括之項目,請需求單位自行增減)等字樣,其真意係指需求單位(被上訴人)得自由增減第5條第一、二項之項目。
換言之,即被上訴人得自由增減各項費用之內容。
而今,被上訴人並未在契約本文上作任何更動,且主張野柳地質公園門票費用應包括在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旅遊費用之內,故依約上訴人自應負擔該部分之門票費用,要毋庸疑。
㈢、上訴人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由被上訴人參加旅遊者前往野柳地質公園內旅遊,係本於系爭大葛里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有此項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即上訴人所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即無理由。
另上訴人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約定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供被上訴人參加旅遊者前往野柳地質公園內旅遊,亦非屬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已支付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亦無理由。
㈣、準此,上訴人本於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支出野柳地質公園之門票費用,自無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野柳地質公園21,600元之門票費用,為無理由。
㈤、再查大葛里活動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第9條第10項約定(原審卷一第15頁參照)之記載:活動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活動團體之安全及利益,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語。
是以,如於大葛里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時,致原預定之旅程等項目無法履行,而有變更之必要時,上訴人所節省之費用應退還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101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園之人員,已向上訴人表明不願進場,而要自行活動等語(原審卷二第7 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於原審103 年8 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各梯次的旅遊人員到了野柳風景區,認風景區太高,要爬很多台階,所以不想進去野柳地質公園,僅在外面活動,而證人本身參加3 梯次,也僅進去1 次而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參照)相符,堪認該101 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園旅遊,乃基於自身自由意志之行使,並非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法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被上訴人自不得抗辯依系爭大葛里契約將該部分門票費用4,040 元扣除。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參加旅遊雖有101 人未進入野柳地質公園旅遊,但並非活動途中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導致該101 人無法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該101 人係基於自身自由意志之行使,自願不進入野柳地質公園,被上訴人不得將該部分門票費用4,040 元扣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4,040 元。
三、上訴人又主張其於系爭大葛里契約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扣款違約金71,87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就系爭大葛里契約確有違約,被上訴人自得扣除違約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之約定(原審卷一第28-1頁參照),上訴人提供午餐及晚餐時確實負有提供冰涼飲料2 瓶(750CC/罐)、提供每梯次每車被上訴人之工作人員雙人房兩小床、每梯次需有7 人座以上廂型機動車輛1 輛及隨行護士1 名且活動當天該隨行護士須提供證照供被上訴人檢驗之義務,如有違反時,視同違約,除廠商供應之膳食導致食物中毒,應支付醫療及送醫等相關費用,並扣除價金5%為違約金,上線以不超過本次招標總額(個人單價乘出團費用)20% 為原則賠償(原審卷一第29、30、32頁參照)。
㈡、證人李健良即被上訴人機關總幹事及驗收人員於原審103 年7 月22日行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證人為系爭大葛里契約驗收人員,故3 梯次均有參加,上訴人依約應提供7 人座之機動車輛,但原告僅是提供5 人座的機動車輛,證人於第2 梯次時向上訴人所派出之領隊反應,上訴人有改為7 人座的機動車輛,於其他梯次證人沒有反應,上訴人就沒有改為7 人座的機動車輛。
另原告於第2梯次,未提供2人房的房間與被上訴人之員工住宿使用,證人於第2梯次第2天上午向上訴人反應,故其他梯次上訴人均有提供,再上訴人在3 梯次午餐及晚餐時均未提供冰涼飲料,僅提供常溫飲料,但此部分證人未向上訴人反應。
再上訴人於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證人有向上訴人之員工反應,但上訴人之員工亦無法提供該更換後護士之護理資料供驗,但其它梯次護士均有提供護理資料供驗,其餘無其他違約等語(原審卷一第301-302頁參照),核與證人涂鋒良於原審103 年8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結證稱:另證人於3 梯次均有告知上訴人員工王兆烜未提供冰涼飲料,但上訴人卻沒有反應,雖然參加旅遊人員有很多老人家,但還是可以喝冰涼飲料,但上訴人卻僅提供一般常溫的飲料,而上訴人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的雙人房,證人有向上訴人的隨行領隊人員反應,但上訴人卻都沒有反應,故該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就去跟其他人員擠5 人房的房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參照)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9日之驗收紀錄所載:上訴人於3梯次用餐時僅提供常溫飲料,未提供冰涼飲料,於第2 梯次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未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 人座的機動車輛及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等文字(原審卷一第279頁參照)一致,而上訴人於原審103年8 月21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驗收紀錄之記載確實無誤等語(原審卷二第6 頁參照),堪認上訴人確有驗收紀錄所載之未提供被上訴人旅遊人員於午餐及晚餐時冰涼飲料2瓶(750CC/罐)、於第2梯次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未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人座的機動車輛及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等違約情事。
㈢、雖上訴人主張參加旅遊人員年紀較長,飲用冰涼飲料不適宜,且亦無參加旅遊人員要求冰涼飲料,另於第2 梯次已徵得被上訴人隨行人員同意始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2 人房,又未提供7 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 人座的機動車輛,係因5 人座的機動車輛為1 年新車更符合緊急應變,且被上訴人隨行人員亦未對此表示異議,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雖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確有護理師資格,並提出函覆被上訴人文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15 頁參照),然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約定提供被上訴人旅遊人員於午餐及晚餐時冰涼飲料2瓶(750CC/罐),於第2梯次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2人房,未提供7人座之機動車輛,僅提供5人 座的機動車輛及第3梯次之第2天上午臨時更換隨行之護士,而該更換後之護士未提供護理資料文件供證人查驗等違約情事,依嘉義縣朴子大葛里102 年度環境觀摩宣導活動規格表第5條之約定已視同違約。
㈣、又上訴人另援引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規定招標機關之通知義務,即若招標機關未盡此通知義務,即不得事後主張違約扣款云云。
然查,證人李健良即被上訴人機關總幹事及驗收人員,就上訴人未提供7 人座之機動車輛、未提供2 人房房間予被上訴人員工住宿、未提出護理人員證照供查驗等違約情事,均已即時向上訴人所派出之領隊反應,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通知之義務。
且系爭契約為旅遊契約,契約都在旅遊行程中履行,而旅遊行程緊湊,性質上不可能待行程結束後,再作正式之違約催告或通知改善,被上訴人隨團驗收人員於發現上訴人違約之情事發生,立即提出反應,其通知義務已盡,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之規定。
縱使被上訴人或參加旅遊之人員對於上訴人未提供冰涼飲料部分之違約情事未提出異議,亦無涉上訴人上開其他違約情事之認定。
再上訴人主張已徵得被上訴人隨行人員同意始未提供被上訴人女性工作人員2 人房乙情,除與證人李健良及涂鋒良證述不符外,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從而,上訴人不得以飲料已經被上訴人參加人飲用完畢、旅遊行程已安全結束為由,而推諉其應負之違約責任。
㈤、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活動結束驗收結果與本契約規定不符,而不影響原有之服務品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檢討在可接受的範圍內,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同條第2項亦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5%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 倍之違約金。
而上訴人就系爭大葛里 契 約確有上開違約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約扣除價金5%為違約金,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71,875元違約金。
上訴人主張應依締約單價分析表內各項履約應得價金之單價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與契約之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大葛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0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47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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