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主張:
- (一)上訴部分:
- (二)附帶上訴部分: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10,000元,於系爭事故
- 二、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部分:對於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事故係因
- (二)附帶上訴部分:援引原審主張之抗辯,及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上訴人為聖路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員工,其
- (二)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
-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
-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車禍前價值為260,000元,被上訴人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 七、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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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陳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上訴人即 賴秋華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3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益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部分:1.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聖路加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聖路加公司)員工,其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 9319-UK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沿台三線由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方向行駛,於行經274公里37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幾近全毀,經鑫豐益汽車材料行(下稱鑫豐益汽車行)估價,扣除拖吊費4,000元,維修系爭車輛所需之工資64,500元、零件(含耗材)294,050元,合計 358,550元,已高出系爭車輛之中古市價340,000元,被上訴人僅能以55,000元,將系爭車輛於 102年7月19日出賣予訴外人賴育賢,故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撞毀行為而減損之金額為 28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所減損之金額285,000元。
2.於本院補充陳述: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以新品維修為估算維修費用為360,000元,顯逾系爭車輛當時之市價310,000元,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將該車出售予賴育賢。
嗣後賴育賢係以部分新品零件、部分中古零件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並將該車出售他人,顯見兩者維修方式不同,賴育賢自行修復該車所需之費用,自與其向被上訴人之估價有別,故上訴人以賴育賢實際維修系爭車輛之價格約為 150,000元左右,抗辯系爭車輛未達修復所需費用甚鉅而無修復實益之程度,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系爭車輛之市價為 310,000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以55,000元出售予賴育賢,仍受有 255,000元之損害,故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等語。
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 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部分:對於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過失所致,並不爭執。
然系爭車輛受損拖吊後,被上訴人急於估價並轉售第三人,而未通知上訴人參與勘驗車況,故鑫豐益汽車行估認之維修費用不足採,另駕駛座旁之中間扶手座並無損壞,該車行仍予認列,可見維修金額有浮報,加以該車行非正規汽車保養廠,其估價結果並不可信。
另系爭車輛為96年11月出廠,車齡老舊,其中古市價並無340,000 元之行情,應委由具專門鑑價知識、技術之鑑價機關為之,而非僅以車商之意見為憑,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該事故發生前之價值。
此外,因系爭車輛為中古車,在計算零件費用應予扣除折舊。
又前揭估價單為汽車材料行之估價,非汽車修護廠之估價,亦與常情有違。
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毀損之翌日,旋即將該車出售予賴育賢,顯無估價之事實,被上訴人所示之估價單乃係臨訟所製,應不可採。
另上訴人曾聽聞賴育賢自承修復系爭車輛約僅花費150,000 元左右,且經其修復後,仍得再出售予他人,足認賴育賢所支出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顯低於 260,000元,故原審所認之系爭車輛價格顯然不當等語。
並聲明:(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部分:援引原審主張之抗辯,及於本院補充之抗辯。
並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聖路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則為員工,其於102年7月16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為該公司送貨,沿台三線由嘉義縣竹崎鄉往梅山鄉方向行駛,行經 274公里370公尺處,衝撞山溝及路燈基座,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二)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辦理過戶登記予賴育賢前,該車之名義登記人為被上訴人。
(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系爭車輛市價為何?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1.系爭車輛市價為何: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遭侵害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系爭車輛已經撞毀,現實上已無可能送鑑定機關評估該車未撞損前之車價,及被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之際當無設想日後該車會遭上訴人撞損,而逐一詳載或攝錄其每日使用狀況、里程數等情,應認被上訴人就證明損害數額乙節,顯有重大之困難,是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依前揭規定所示,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96年11月,又該車無重大之機械故障或事故,觀之南都汽車公司就同款車輛於102 年之實際成交行情價之回覆略為本營業所銷售經TOYOTA總代理和泰汽車(股)公司認證之中古車,就96年11月出廠之VIOS1.5E自小客車,在保養狀況良好無重大事故及泡水等情事,於102年9月間一般之買入成交價約 260,000元,銷售成交價約300,000元至310,000元區間等情,此有該公司103年1月13日南都(中古車)字第103001號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09頁),該公司之所以就買入及售出有40,000元至50,000 元之價差,蓋因其會就汽車整理後提供認證,並有售後服務之附加價值,就一般消費者心中有較高之信賴感及商譽,該公司尚有場地及人員可供觀覽、接待及試車,就上開價差之利潤當屬合理。
被上訴人係自然人,就資訊、保證、售後服務、試車等資源未能與南都汽車公司等量齊觀,故不以前揭300,000元至310,000元做為系爭車輛之市價基準,而以該公司於102年9月實際購入相同車款之車價即 260,000元,為本件車輛中古市價之認定,應堪允當。
⑶上訴人雖主張賴育賢僅以 150,000元修繕系爭車輛,足知系爭車輛並無 260,000元之價值云云,惟證人賴育賢到庭結證稱:伊告訴上訴人修繕費用為十幾萬元,但實際修繕費用連工資為 190,000元,不含利潤。
且因係自行修繕,零件有以舊品替換,用舊品維修就沒有保固的問題等語,有本院 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 74頁),證人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因系爭車輛修繕始與兩造接觸,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有利一方之陳述。
則自證人之證述以觀,證人並未陳稱系爭車輛僅修繕 150,000元,且修繕有以舊品替換,又證人係自行修繕,其盡量壓低成本,亦與常情無違,與車輛至一般維修廠修繕自屬有異。
再修繕費用僅能作為價值減損之參考,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並無必然之關連。
是上訴人以修繕費用推算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應屬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上訴人如欲購買相同車輛,亦僅得以南都汽車公司銷售價額300,000元至310,000元之區間,甚至是 320,000元之平均售價向相關公司購買,故系爭車輛市價應為 310,000元,不應扣除利潤50,000元云云,惟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由被上訴人售予南都汽車公司為二手車銷售,其價額應為南都公司之買入價格即 260,000元,至於上訴人若向南都公司購買與系爭車輛相當之車輛,其購買價格為何,尚應考量買方交涉之能力,與賣方就資訊、保證、售後服務、試車等資源之運用,故前揭50,000元之差額,乃南都汽車公司就其資訊、保證、售後服務、試車等資源運用所得之利潤,尚非系爭車輛之價值,是被上訴人主張以 310,000元計算系爭車輛之價值,應無可採。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鉅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鑫豐益汽車行之估價單影本1份(參原審卷第9至10頁背面),該行鑑估在扣除拖吊費4,000元後,須花費358,550元(含工資 64,500元、零件耗材294,050元)始能修復完畢。
原審將前揭估價單送請系爭車輛之原保養廠即南都汽車公司檢視,該公司函覆略以:估價單所附之正廠零件金額為 245,352元,但因無實車診斷,前開金額並不含耗材(如管線、電線插頭等)及工資等語,有該公司 102年12月16日南都(服)字第00004號存卷可參(參原審卷第 92頁),就前揭零件費用比較之差額為48,698元,若加計維修工資64,500元,其維修成本(尚未計耗材)已超出系爭車輛之市價 260,000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雖得修復,但修復費用過鉅已超出車禍前之市價,依上開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物被毀損之價值,而非請求回復原狀,自為法之所許。
則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時之價值 260,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售予賴育賢受有55,000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失為205,000 元。
上訴人雖抗辯損害賠償額應扣除折舊部分云云,惟因本件係以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毀損後之殘價為計算基準,自無回復原狀中須將零件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一同檢驗系爭車輛並估價,且維修金額有浮報,比一般維修行情高云云,然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上訴人認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亦始終未能就所謂一般行情定義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求被上訴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況各家維修廠之進貨、供料、議價、技術、地點、行銷及設備成本等均非一致,自難期維修價格有全國統一標準,故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未尋求比價或未通知上訴人合意汽車廠鑑估,即認被上訴人所估得之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上訴人之抗辯,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估價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的損壞部分不符,如扶手座並未損壞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車頭嚴重凹陷、引擎蓋、前蓋等外殼呈現明顯折痕或脫落,有系爭車輛照片可稽(參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並經證人賴育賢到庭結證稱:大致上修了車頭全部板件、引擎、變速箱、內裝總成、車體大樑、駕駛座座椅、冷氣套件、避震器、車下零件、水箱、空氣盒總成、電池、保險絲盒、前擋玻璃、雨刷桿、傳動軸,全部均因車禍所造成等語,有本院103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40、41頁),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等情應可認定。
而車輛受撞擊後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車殼為堅硬之金屬材質,撞擊點附近之車殼部分亦可能因此受力變形,且汽車係由許多零件組成連結成一整體,各零組件之拆裝並非皆為獨立而無涉於他部分零件,是系爭車輛之撞擊點在車前頭,而駕駛座又緊鄰之,該扶手座受有連帶衝力而損壞,要合常情。
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系爭估價單有何不可採之處,其僅憑臆測推認系爭估價單不足採信,實無足取。
⑸上訴人再抗辯賴育賢實際修車費用僅 150,000元,非如估價單所示,是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僅需賠償修車之費用云云,惟證人賴育賢到庭結證稱:伊告訴上訴人修繕費用為十幾萬元,但實際修繕費用連工資約為190,000 元,不含利潤。
因一般車行賣車有保固問題,故估價時係以全新零件之價格估價,但因後來自行買受系爭車輛,自行修繕時零件有以舊品替換,用舊品維修就沒有保固的問題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73、74頁),揆諸證人所述,實際修繕費用約為190,000元,非上訴人所稱之150,000,與估價時之落差在於未加利潤、新舊零件之替換及並無保固等因素,且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稱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物之價值減損之標準,並非以修復費用決定損害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抗辯僅需賠償實際修車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⑹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5,00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車禍前價值為 260,000元,被上訴人以55,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賴育賢。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價值即205,000元。
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車輛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且系爭車輛車禍前價值顯低於 260,000元,而無庸賠償,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系爭車輛車禍前價值為310,000元,請求上訴人再行給付 50,000元,均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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