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上,93,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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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永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俊壹
兼訴訟代理 陳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2年度嘉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620地號土地),面積543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陳俊壹及訴外人陳有番、陳為甲、陳為梓、陳建鑫共有,另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1地號土地),面積596 平方公尺,則為被上訴人陳政璋所有,然系爭620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無任何分管協議,上訴人亦未曾取得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前手所有權人之同意,上訴人竟於系爭620、117-1地號土地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 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620、117-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上訴人陳長永應將系爭6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上訴人陳長永應將11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面積2 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政璋。

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其餘部分則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及理由外,補稱: 1、關於上訴人之主張,已經原審認定附圖編號A、B部分侵佔系爭620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

編號C建物的部分,另案於102年7月經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本案亦於103年2月再次聲請竹崎地政事務所丈量,兩次均確認編號C 房屋確實超越界址,所占面積為2 平方公尺。

上訴人僅憑證人黃陳練、林陳線等人稱證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進行興建房屋,僅憑傳聞或是一廂情願的說法,並未提出分管契約及任何書面證明文件。

此外,原共有人全體可能在不知情、界址不清楚或未複丈的情況下,未表示拆除,並不代表共有人均同意興建。

共有人在五十幾年至六十年間,相繼搬離現地,至今長達三十餘年之久,由陳長帆及被上訴人陳俊壹相繼持有耕種,針對複丈的結果,前後地主均對地上物無權占有人即上訴人表示要拆除地上物,但上訴人均不理會。

另上訴人陳稱可由第三人黃陳練證明上情,但該時間點第三人已出嫁,且黃陳練於原審證稱五十九年已出嫁,但又說當時與上訴人同住,可見證人說詞反覆,不足採信。

2、附圖編號E 部分,柏油道路歷經上訴人二次的施工,拓寬為現況的寬度,有證人陳長帆、黃陳練、林陳線等人證詞可參,經原審法官到現場勘驗認定上訴人架設鐵門,乃做為私人通行之道路,認定並非上訴人所指稱既成道路,且附圖及現場照片亦可證明該道路是為上訴人一戶使用,因拓寬占用到系爭117-1 地號土地的部分,應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另據嘉義縣政府104 年3月2日函文的解釋,符合現場勘察的樣貌,至於其他用路人可繞行其他產業道路通往該土地。

綜上,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附圖編號A、B部分,係上訴人應其父陳為辯之要求而建造,且當時已獲得系爭6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附圖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102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決中自陳「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即本件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及該建物主體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則為三合院之左護龍,均為訴外人即原告(指陳政璋)祖父陳為辯所原始起造」等語。

且證人黃陳練亦證稱:「編號A 是陳長永蓋的,於六十幾年蓋的。

編號B 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蓋。」



林陳線則證稱:「(法官問:編號A、B是何人所建?)這是陳長永蓋的,但是何時所興建我已經忘記了,是因為我們的房子住不下去…」,綜上,足見編號A、B部分均為上訴人應陳為辯之要求於六十年間建設。

而當時系爭6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為親戚關係,故均居住在附近。

而系爭房屋乃上訴人請訴外人侯文生施工,施工期間長達一年多,倘當時共有人及其繼承人未同意上訴人建造,則不可能於起造之時迄各該共有人死亡之時均未為爭執,足證前開各共有人有明示之同意,甚至是默示同意之情形,亦可由當時仍與上訴人同住之胞妹黃陳練、林陳線證明。

至於陳長帆雖證述:「(法官問:AB部分是何人所蓋?)陳長永蓋的,大約六十幾年的時候蓋的,而且沒有經過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云云、「(原告問:編號A 是何時何人所蓋?)是陳為辯72年中風前陳長永蓋的,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云云,惟查,其於法官第一次問編號A、B部分為何人所蓋之時,其回答仍大約六十幾年蓋,未得系爭62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云云,顯見其所稱之六十幾年蓋的時候,其未成為系爭62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僅憑其聽聞或己身意見認定上訴人於建造之時未得系爭6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其證詞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非故意逾越地界建築房屋,懇請鈞院審酌公共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上訴人移去附圖編號C 之建物:上訴人乃沿嘉義縣梅山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建造房屋,雖經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有逾越地界之情形,惟上訴人自始非故意逾越地界,況由系爭磚造建物之座落情形,確係沿系爭117、117-1地號土地之交界建築,而系爭619地號土地亦未蓋滿,且占有系爭117-1地號土地亦僅2 平方公尺,以上訴人房屋內之格局觀之,靠近護龍部分為4.9 公尺,而另一段卻僅3.55公尺,格局顯不方正,倘上訴人未盡確認義務即建設編號C 主體部分,怎會放任房屋如此建造?亦證上訴人並非故意逾越邊界。

衡諸被上訴人並非要於117-1 地號土地拆除後之部分為更有利益之使用,則其因上訴人占有逾越地界部分所受有之損害顯然輕微;

而上訴人倘將該部分拆除,考量其係磚造,則建物之整體結構必受影響,且非拆除即可,尚有續行施工彌補之必要,況本件若不拆除亦與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無影響,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免除上訴人全部移去之義務。

(三)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為上訴人之父陳為辯所建,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又依鈞院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14號請求確認界址之裁判中,業就117-1與117地號土地之交界點放置鋼釘並測定界址,被上訴人即知兩地號土地交界位於117-1地號土地編號E之部分為舖柏油道路,然被上訴人遲至提起本件起訴,均未爭執,僅因本件複丈之結果,編定編號E占有系爭117-1地號土地,又兩造自94年迄今,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提出許多民、刑事訴訟,始行爭執並一口咬定為上訴人舖設。

又證人黃陳練於原審證稱:「(原告問:編號 E的建設時間是證人出嫁前或後,道路是否就是現在的狀況?)道路的路分是陳為辯與陳長永於六十幾年蓋的,我出嫁59年後蓋的」;

而林陳線亦稱稱:「(被告陳長永問:編號E 是否我與陳為辯一起去蓋的?)是陳長永與陳為辯一起興建的」,已就編號E 部分係陳為辯所建為明確之說明。

且原判決僅以交接處設有鐵門即認非屬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云云,惟未慮及系爭柏油路面乃一路由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段627-4、9013-14、9013-8、117 -1地號土地始連接至117地號土地,縱117地號土地上設有鐵門,亦僅係表示117 地號土地非供公眾通行,仍不改變更柏油路面其它部分之通行狀況,原判決即有違誤。

且據嘉義縣政府104 年3月2日回函之內容係以通行之範圍僅通往一戶,尚有其他行人通行,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本件之狀況,除上訴人通行之外,該函文亦不否認尚有其他用路人之存在,故其所得之結論,顯與理由矛盾,並不可採。

綜上,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將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暨將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 面積4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政璋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且兩造分別以前揭情詞互為攻防,本院茲逐一審酌如下:

(一)系爭62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工寮及編號B之磚木造建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

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雖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就其使用系爭62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編號A、B部分,固辯稱已獲得系爭62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陳練、林陳線到庭作證云云。

惟證人黃陳練、林陳線於原審時業經到庭作證,當時僅證稱編號A、B是陳為辯叫上訴人回來搭建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但始終未提及有無得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事,故上訴人於上訴後再行要求證人黃陳練、林陳線到庭就此部分進行證述,已非無疑。

況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搭建附圖編號A、B建物時,其他共有人陳有番、陳為梓都已經去世,無法得到他們同意等語(原審卷第165 頁),由是以觀,上訴人於搭建附圖編號A、B建物時之土地共有人陳有番、陳為梓既已死亡,無法取得共有人同意,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是否得到陳有番、陳為梓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搭建,故本院自無再另行傳喚證人黃陳練、林陳線到庭說明之必要。

3、上訴人再辯稱附圖編號A、B建物在六十幾年即搭建,當時系爭620 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為親戚,住在附近,數十年來無人異議,足認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在搭建附圖編號A、B建物時,系爭620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有番、陳為梓都已死亡,業如前述,本無從為反對或異議之表示,則上訴人僅憑搭建後長期未有人異議,逕推論有默示同意存在,已顯無據。

更何況,單純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並不相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

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其他共有人有單純沈默之情形存在,但倘若外觀上並無足以推認其同意之舉動或特別情事,仍難認屬默示同意,故上訴人僅以數十年來無人請求其拆屋還地,逕認其他共有人已默示同意云云,亦乏實據,同難採信。

4、綜上,上訴人所搭建如附圖編號A、B建物,既屬對系爭620 地號土地特定部分之利用,且未能證明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屬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侵害,被上訴人陳俊壹請求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自屬有理由。

(二)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磚造建物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一旦在相鄰關係中發生房屋越界建築之情形,若不區分發生逾越地界建築之緣由為何,一律逕予拆除,則由於房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任令拆除勢將對社會經濟、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甚至當事人個人利益,亦必大受影響,因此法律明文在特定情形下,例外不許拆除越界建築之房屋;

惟無論係何種類型越界建築,均必須限於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而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時,始有適用。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17-1地號土地與鄰地117地號土地曾多人鑑界,且在現場釘有鐵條,上訴人係依照多次鑑界結果建築,並非故意越界建築云云,並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定圖說、鐵條照片、格局示意圖、本院94年度嘉簡字第1084號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判決、96 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8-77 頁)。

惟查,依上訴人所提測定圖說以觀(本院卷第48頁),現場釘有鐵條及鋼釘之部分,分別係坐落在系爭117-1土地及鄰地117地號土地之邊界,圖面上編號分別為1-8 號,然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如附圖編號C部分,則是上訴人先越界跨過鄰地619地號土地後,再越界占用系爭117-1 地號土地,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 頁),足認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位置,顯非在系爭117-1及117地號土地多次鑑界之交界處(即前述測定圖說編號1-8 位置),故上訴人前述磚造建物雖大部分沿土地界址搭建,但在如附圖編號C 部分則橫跨兩塊鄰地越界建築,堪認上訴人辯稱該磚造建物全依鐵條界址興建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3、上訴人復聲請傳喚實際施工之證人張仁光到庭作證,欲證明前述磚造建物係依界址興建云云,惟上訴人在上訴之初原表示搭建如附圖編號C 之磚造房屋者為證人高秋成(本院卷第41頁),但經本院傳喚證人高秋成到庭作證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是否有依界址興建(本院卷第59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已難逕予採信。

況且,前述磚造建物確實大部分均依土地界址興建,僅在如附圖編號C 部分因無土地界址存在,故跨越兩塊鄰地而越界建築,已如前述,對此業已明瞭之事實,顯無另行傳喚證人張仁光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4、此外,如附圖編號C部分屬於磚造建物,且面積僅2平方公尺,又係以外凸之不規則形狀越界建築,有複丈成果圖 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故該附圖編號C 部分縱使拆除,僅須進行補強即不致影響結構上安全,且外凸部分拆除後,亦不致影響房屋整體使用及美觀,雖對上訴人產生經濟上不利益,但尚不致造成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要件,故上訴人請求依系爭規定判決免予拆除,即難准許。

(三)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水塔部分:此部分上訴人雖一併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且表明編號D 部分不再爭執(詳本院104年3月25日審理筆錄),故此部分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柏油道路部分: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

2、上訴人雖主張如附圖編號E 之柏油道路屬於既成道路,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陳政璋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系爭柏油道路途經嘉義縣梅山鄉龍眼林段627-4、9013-14、9013-8、117-1、117 地號土地,而途經系爭117-1地號土地之部分即為附圖編號E 之柏油道路,而該道路直接連接至系爭117 地號土地上,且上訴人更在柏油道路靠近最終端處設置鐵門一情,有照片數張可佐(原審卷第59-60 頁參照),尚難認該道路屬附近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否則該道路豈有直接連接至117 地號土地上,且於交接處設置鐵門之可能?倘上訴人關閉鐵門後,公眾又如何通行?是上訴人抗辯編號E 之柏油道路為既成道路,為供村民使用之道路乙情,尚不足取。

3、此外,針對如附圖編號E 之柏油道路是否屬既成道路,經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實際勘查結果,認為因僅供一戶及鄰近地主等特定人通行,應不符既成道路要件一情,有梅山鄉公所104年2月16日函文1份在卷可佐,在在難認附圖編號E之柏油道路屬於既成道路,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陳政璋不得請求拆除,亦乏實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在系爭620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A面積33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寮、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建物,既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陳俊壹請求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陳俊壹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理由。

又上訴人在系爭117-1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D面積4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面積11 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陳政璋請求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陳政璋,亦屬有理由。

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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