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簡抗,11,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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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徐陳俊英
抗 告 人 家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智雄
相 對 人 張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所為之101 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鈞院已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但鈞院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聲明異議事件於103 年7 月31日開庭之調查通知書證明,原裁定具備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情事,故鈞院應將此錯誤的意思表示內容撤銷之,並廢棄原裁定。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鈞院102 年度補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之意旨,當事人對法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發補正裁定,以便依法補正上訴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

(證明)原裁定並未有任何之「重新補正意思表示」予抗告人,重新補正之期日及期間皆無從開始計算,抗告人自無「逾期未為補正」之情事。

為此,抗告人不服鈞院101 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民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編之規定。」

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查,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案件之上訴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宏銘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之101 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業經原審於102 年8 月19日以101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裁定,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正,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2,982元。

而查,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8 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編在原審卷(一)第377 頁及第378 頁】。

嗣抗告人雖曾對於原審上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業經本院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抗告;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因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業經本院已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並不得抗告,即已經確定在案。

又因原審於102 年8 月19日所為101 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既仍維持而未廢棄,則所諭知之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上訴費之裁定期間,即仍自始有效。

抗告人於收受本院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駁回再抗告之民事裁定後,自應即自行向本院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以補正上訴程式。

否則,依前揭規定,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內容,乃係將另案原補費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嗣後,由本院另以102 年補字第165 號裁定重新命補費之情況,上情與本件原裁定仍維持而未廢棄之情形,顯不相同,故無法相提並論。

因此,抗告人以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5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102 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例,認為當事人對法院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重新核發補正裁定云云,顯容有誤會。

五、又查,抗告人徐陳俊英及家聲國際有限公司均於103 年4 月16日已收受本院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抗字第6號駁回再抗告之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卷宗可考。

惟查,抗告人逾期迄至103 年7月7 日仍然未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32,982元,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3 年4 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民事裁定確定後,於103 年4 月18日另具狀聲明異議,並無得延長原審裁定之五日補繳費用期間之效力;

且業經本院已於103 年6 月23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該裁定附於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6 號卷宗佐參。

綜據上述,原審於103 年7 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756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2 年8 月16日提起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資料,核與本件裁判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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