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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柯淑英
相 對 人 辛唯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當初要抗告人開立本票係為確認債權,且允應若金錢不足可延後付款。
又相對人偷抗告人之弟所養土雞約一萬隻,尚未與抗告人釐清解決。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同意延後清償又偷其弟之土雞,然兩造是否確有延後清償約定、相對人是否有侵權行為,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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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3年度簡抗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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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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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2月5日 │16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102年11月30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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