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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翁豪濬
相 對 人 鄧大洪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嘉義簡易
庭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履行契約,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請求為公示送達。
雖因前開存證信函內所載相對人地址錯誤,然抗告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另寄發存證信函再為催告,且仍遭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足認相對人確已遷移他址不明,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但第一次寄發之存證信函誤繕相對人之地址而無法送達,為此抗告人另於102 年12月27日再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再為催告,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等情,有相對人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抗告人提出之嘉義保安郵局第000111號、第000132號存證信函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按,應為真實,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且抗告人不知相對人之新居所亦非因其過失所致。
抗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於102 年12月27日另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經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之事實,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準用之。
然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2條所明定。
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因誤繕相對人之地址,致遭原審以其未能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在收受原裁定後,始另以存證信函再對相對人為催告,並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有送達證書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自應認本件抗告應繳納之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係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生之無益費用,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雖有理由,第一審之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但本院斟酌上情,乃命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之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再為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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