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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蕭國平
蕭淑昣
蕭國貞
蕭國翔
蕭國棻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回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聲明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係單方意思表示,於聲明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效力,則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國平、蕭淑昣、蕭國貞、蕭國翔、蕭國棻係被繼承人蕭德餘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蕭國平、蕭淑昣、蕭國貞、蕭國翔、蕭國棻認已無拋棄之必要,請准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
三、然查,拋棄繼承權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一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生效力。
因此,繼承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蕭國平、蕭淑昣、蕭國貞、蕭國翔、蕭國棻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無許其撤回意思表示之餘地,是本件聲請人撤回拋棄意思表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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