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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林㛢茹
林憶莛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俊雄
聲 請 人 林堅氏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㛢茹、林憶莛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堅氏華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堅氏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之子女及姊姊,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3 年3 月3 日死亡,聲請人林㛢茹、林憶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林㛢茹、林憶莛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林堅氏華為被繼承人之姊姊,而被繼承人及聲請人之母親石氏功(在越南)尚健在,為聲請人林堅氏華所陳明(見本院103 年5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因第二順序繼承人石氏功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石氏功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林堅氏華係被繼承人之姊姊,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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