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繼,680,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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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徐蔡英美
聲 請 人 蔡青忠(歿)
聲 請 人 蔡美華
聲 請 人 蔡清勳(歿)
聲 請 人 徐昭文
聲 請 人 徐昭任
聲 請 人 徐昭豊
聲 請 人 徐佳伶
聲 請 人 徐詠翔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昭任
陳美絨
聲 請 人 蔡玉慧
聲 請 人 蔡淑玲
聲 請 人 蔡淑卿
聲 請 人 蔡燕婷
聲 請 人 蔡明展
聲 請 人 施品妘
聲 請 人 施泓羽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施俊德
蔡玉慧
聲 請 人 陳智媛(歿)
聲 請 人 陳皇毅
聲 請 人 陳智欽
聲 請 人 陳品仁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智欽
卓毓姿
聲 請 人 蔡宜君
聲 請 人 蔡明州
聲 請 人 蔡育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孌
聲 請 人 蔡振祥
聲 請 人 蔡文誥
聲 請 人 蔡金敏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蔡英美、蔡美華、徐昭任、徐昭豊、蔡玉慧、蔡淑玲、蔡淑卿、蔡燕婷、蔡明展、陳皇毅、陳智欽、蔡宜君、蔡明州、蔡育呈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徐昭文、徐佳伶、徐詠翔、施泓羽、施品妘、陳品仁、蔡振祥、蔡文誥、蔡金敏、蔡青忠、蔡清勳、陳智媛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振興(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鹿草鄉○○村000 鄰○○○000 號之2 )於103 年4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之權利,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而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復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3 年4 月23日死亡,聲請人徐蔡英美、蔡美華、徐昭任、徐昭豊、蔡玉慧、蔡淑玲、蔡淑卿、蔡燕婷、蔡明展、陳皇毅、陳智欽、蔡宜君、蔡明州、蔡育呈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徐蔡英美、蔡美華、徐昭任、徐昭豊、蔡玉慧、蔡淑玲、蔡淑卿、蔡燕婷、蔡明展、陳皇毅、陳智欽、蔡宜君、蔡明州、蔡育呈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徐昭文拋棄繼承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即聲請人徐蔡英美之兒子),因於聲請狀記載此人無法聯繫上,經本院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印鑑證明,並在聲請狀蓋印鑑章,然逾期未補正,且聲請人徐昭文戶籍謄本記載其已於97年11月1 日出境,逕為遷出登記,有戶籍謄本、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徐昭文既已出境,無法聯繫上,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明拋棄繼承已有可疑,經通知提出印鑑證明,並在聲請狀蓋印鑑章,然逾期未補正,是聲請人徐昭文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蔡青忠、蔡清勳、陳智媛拋棄繼承部分,因渠等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3 份附卷可稽,渠等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無從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蔡青忠、蔡清勳、陳智媛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徐佳伶、徐詠翔、施泓羽、施品妘、陳品仁、蔡振祥、蔡文誥、蔡金敏拋棄繼承部分,經查聲請人徐佳伶、徐詠翔、施泓羽、施品妘、陳品仁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蔡振祥、蔡文誥、蔡金敏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茲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徐昭文聲明拋棄繼承不合法,徐昭文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徐昭文存在,則聲請人徐佳伶、徐詠翔、施泓羽、施品妘、陳品仁、蔡振祥、蔡文誥、蔡金敏現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渠等聲請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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