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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賴棇斌
聲 請 人 賴楷民
聲 請 人 賴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棇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賴楷民、賴建宏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纏之子女、孫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賴纏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茲為家庭情事,自願將應得之繼承權聲明拋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7、1148條訂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街00號)於民國10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纏之子女、孫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賴棇斌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賴纏既仍有子輩繼承人賴永、賴永霖、賴水木、賴金龍、賴月女等未為拋棄繼承,有查詢證明為證,則孫輩聲請人賴楷民、賴建宏繼承順位較後,繼承權尚未發生,是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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