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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成選麗
聲 請 人 方銘年
聲 請 人 方維稜
聲 請 人 方詩婷
聲 請 人 方婷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成選麗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成選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方銘年、方維稜、方詩婷、方婷渝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復為民法第1138、1139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成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000 鄰○○○路000 巷00號之1 )之子女、孫子女,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2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03 年5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成選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成選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至於聲請人方銘年、方維稜、方詩婷、方婷渝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除聲請人成選麗已拋棄繼承外,尚有子女成顯旺並未拋棄繼承,而聲請人方銘年、方維稜、方詩婷、方婷渝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茲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成顯旺存在,則聲請人方銘年、方維稜、方詩婷、方婷渝現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渠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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