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03,繼,861,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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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陳玫臻
李婞媛
陳侯真
陳國安
陳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玫臻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李婞媛、陳侯真、陳國安、陳秀鳳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家全(男,51年8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縣六腳鄉○○村0鄰○○000號)於103年5月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陳玫臻為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陳玫臻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四、惟被繼承人陳家全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其子陳冠志,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並無被繼承人陳家全之第一順序繼承人陳冠志拋棄繼承之案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李婞媛為被繼承人陳家全之孫,乃第一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

聲請人陳侯真為被繼承人之母,乃第二順序繼承人;

聲請人陳國安、陳秀鳳為被繼承人之胞弟妹,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被繼承人陳家全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未全部拋棄繼承,則雖聲請人陳玫臻拋棄繼承,然其應繼分歸其餘同一順序繼承人陳冠志,是被繼承人陳家全遺產應由其子陳冠志繼承,其餘聲請人李婞媛、陳侯真、陳國安、陳秀鳳尚無繼承權,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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