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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廷翰
相 對 人 陳冠樺
羅振忠
羅文益
羅洪金李
陳登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2%,餘98%由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羅洪金李、羅振忠、羅文益、陳冠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羅洪金李所提出 102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30日等4紙地政規費收據共新臺幣195元,並無記載申請人、申請標的及繳款人等相關資料以供確認。
復未見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作為書證提出於法院,且未據相對人釋明與本件之關聯性,尚難認屬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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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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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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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101,760元 │ 102.6.21由聲請人陳廷翰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8,000元 │ │
│測量勘費、其他費用├───────────┤ 102.8.26由聲請人陳廷翰預納。 │
│ │ 150元 │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4,800元 │ │
│測量勘費、其他費用├───────────┤ 102.11.1由聲請人陳廷翰預納。 │
│ │ 150元 │ │
├─────────┼───────────┼─────────────────┤
│ │ 4,000元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 │
│測量勘費、其他費用│ 800元 │ 102.11.1 由相對人羅洪金李預納。 │
│ ├───────────┤ │
│ │ 150元 │ │
├─────────┼───────────┼─────────────────┤
│ │ │ 由聲請人負擔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即新臺幣2,396元),餘98%(元以下│
│ 合 計 │ 119,810元 │ 四捨五入;即新臺幣117,414元)由 │
│ │ │ 聲請人與相對人羅洪金李、羅振忠、│
│ │ │ 羅文益、陳冠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 │ │ 擔,分擔計算如附表二。 │
└─────────┴───────────┴─────────────────┘
┌────────────────────────────────────┐
│附表二:餘98%(即新臺幣117,414元)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
│編號│ 姓 名 │負擔比例 │負擔金額(新臺幣) │
├──┼────┼─────┼──────────────────────┤
│ 1 │陳廷翰 │5分之1 │ 23,4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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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冠樺 │5分之1 │ 23,483元 │
├──┼────┼─────┼──────────────────────┤
│ 3 │羅洪金李│5分之2 │ 46,966元 │
├──┼────┼─────┼──────────────────────┤
│ 4 │羅振忠 │20分之2 │ 11,741元 │
├──┼────┼─────┼──────────────────────┤
│ 5 │羅文益 │20分之2 │ 11,741元 │
└──┴────┴─────┴──────────────────────┘
┌────────────────────────────────┐
│附表三: │
├──┬─────┬───────┬───────────────┤
│編號│ 姓 名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 1 │陳冠樺 │ 23,483元 │ │
├──┼─────┼───────┼───────────────┤
│ 2 │羅洪金李 │ 42,016元 │應負擔46,966元-已預納4,950元=│
│ │ │ │42,016元。 │
├──┼─────┼───────┼───────────────┤
│ 3 │羅振忠 │ 11,741元 │ │
├──┼─────┼───────┼───────────────┤
│ 4 │羅文益 │ 11,741元 │ │
├──┼─────┼───────┼───────────────┤
│ 5 │陳登州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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