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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石坤
相 對 人 陳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後,並以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53號事件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家全字第9號假扣押卷宗閱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3 張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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