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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林秋貴(即林美秀之繼承人)
吳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共新臺幣2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共新臺幣24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而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前開公債業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票代之。
又原相對人林美秀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林秋貴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有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45號提存書、本院103年4月16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繼字第1110號、92年度存字第983號、95年度存字第1641號、97年度聲字第277號、99年度存字第250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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