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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許振煌
聲 請 人 許惠萓
相 對 人 許莨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5號強制執行事件,該執行名義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26號民事確定判決,惟該判決後,聲請人應取得法定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存在,故相對人不得要求聲請人拆屋還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訟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5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拆屋交地之土地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600元,故執行標的價額約為99,000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可佐(附於103 年度司執字第3135號卷宗),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導致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使用前揭15平方公尺土地之利益,又該15平方公尺土地之客觀價額依公告現值計算約為99,000元,從而本院認依此數額5分之1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導致之損害,應屬適當,又為計算及繳納上便利,爰酌定擔保金為2 萬元,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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