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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侯振坤
相 對 人 郭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之。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而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61號;
聲請人誤載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0 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7 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嗣因兩造和解,本案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100年度執全字第29 號卷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後,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假扣押、供擔保及訴訟業已終結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確定,本件提存擔保金亦非供本案假執行之擔保,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能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又依聲請人卷內所附存證信函,其內容誤載上開假扣押裁定字號且發函日期為民國03年4 月16日,然按100 年度執全字第29號卷內所附撤回執行筆錄所載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本院撤銷執行命令函相對人及第三人維多利亞商行收受日期均為103 年5 月5 日、第三人志統企業有限公司收受日期為103 年5 月7 日,均在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所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於法不合。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金所執理由與首揭規定不合,所為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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