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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清朗
相 對 人 陳輝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66,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581 號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102 年度執全字第304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因相對人仍未清償,聲請人乃於向鈞院聲請102 年度司票字第765 號裁定確定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448 號)。
茲因兩造就系爭債務已達成和解,相對人立書證明未受損害,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提存物,聲請人乃向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31 號假扣押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581 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及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0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102年度司執字第46448號票款執行案卷、102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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