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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志容
相 對 人 李茂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後,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6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結以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影本之記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76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免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因此,本件聲請,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另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號)之內容,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執行處鑑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49,237,000元,相對人李茂堂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31,565,001元。
相對人李茂堂如果停止執行,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
而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故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4 年4 月。
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833,823 元(計算式:31,565,001元5%4.33=6,833,82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為6,833,823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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