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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邱于馨
法定代理人 邱郁隆
蔡麗華
相 對 人 陳俞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金印
陳黃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假扣押裁定,以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72號、102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102年度存字第10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等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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